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消防责任与赔偿纠纷(下)

日期: 2021-12-16
作者: 方大明


问题概要


都说“火灾无情,消防无小事”,预防火灾,警钟长鸣,消防管理怎么强调应都不为过。近期发生的一些重大火灾事故(包括人为纵火案),促进了物业行业的集体反思,但也不乏疑惑,这主要集中在——物业公司承担的是什么样的消防义务(消防安全职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发生火灾造成业主财产损失的,物业公司是否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物业公司的责任边界在哪里?

上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消防责任与赔偿纠纷(上)》

03

延伸的问题


(一)火灾发生时家中是否有人、阳台是否堆放物品、窗户是否关闭等能否作为认定受害人存在过错的依据


笔者认为火灾发生时家中是否有人、阳台是否堆放物品、窗户是否关闭等不能作为认定受害人存在过错的依据。根据侵权责任理论通说,无论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在确定侵权人责任时,均须确定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侵权人燃放烟花爆竹引发受害人家中起火为例,火灾发生时家中是否有人、阳台是否堆放物品、窗户是否关闭等显然与发生火灾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烟花爆竹等可燃物窜进受害人家中引燃室内可燃物才是根本原因。侵权人提出的这些理由与事故后果仅存在客观上的原因力,但与损害后果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仅凭单纯的客观因果联系,不能得出受害人应对损害负责的结论,行为人最终是否承担责任,还决定于其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和法律对主观归责条件的规定。正如浙江省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胡某武与被上诉人陈某勤、嘉兴LC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1]中,判决所指出的那样,“至于胡某武和LC公司提出陈某勤未关窗户导致事故发生,自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审认为,陈某勤未关窗户不是导致火灾发生的必然因素,对于火灾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的主观过错,且从常理上讲新装修的房子开窗通风也符合情理……胡某武认为陈某勤的过错为家中无人留守、阳台窗户打开、客厅移门改造,但陈某勤的行为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与火灾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陈某勤对火灾的发生并无过错,胡某武认为陈某勤应自负主要责任的理由缺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24号指导案例[2],其原理亦与此相通。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并非是在阳台等专有部分,而是在专用于放置空调室外机的平台放置可燃杂物,则存在被视为有过错的可能。因为该平台不属于专有部分,也不允许放置杂物,尤其是可燃杂物。前引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张某与被告俞某民、杭州KY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由于张某在KY公司提醒后仍未清理空调室外机平台处的可燃杂物,该行为也是引起火灾的原因之一,故据此可以减轻俞某民的赔偿责任。”实践中有法院亦会考虑被害人的行为本身在造成损害后果上的作用,如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唐某伟、上诉人施某才与被上诉人浙江YC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3],判决就认为“唐某伟应对房屋的使用情况进行必要的了解和管理,现房屋被转租给五人并进行结构改造,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且不利于灾情的彻底排查及消除,故唐某伟对火灾发生亦应负一定的责任,唐某伟应对此承担10%的责任”。本案中唐某伟虽是受害者,但其作为二房东,将房屋群租的行为本身有违《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禁止群租的规定,且其改造情形也存在一定的消防安全隐患,因此判决要求受害人唐某伟自行承担10%的责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查当事人施某才提出的再审申请时,亦认为原审判决“责任比例的分配合理得当”。


(二)相应的法律责任的理解与责任边界确定


《物业管理条例》第35条第2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处的相应的法律责任应考虑损害发生的原因和物业公司履责情况,在其他领域还需要考虑物业费标准因素(比如室内财物被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4]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对该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去理解,即直接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可以确定的,加害人负侵权赔偿责任;加害人无法确定或者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应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言以蔽之,这种责任是法定的义务不履行行为与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补充责任。


物业公司责任边界应在具体个案中确定,笔者认为将其分成两个层面来理解是一个比较好的逻辑进路。第一层次的考虑是物业公司有无违反法定及合同约定的消防义务的行为,此系物业公司在此类事故的第一层次的责任边界;其次考虑违反义务的程度与事故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目的在于确定因违反义务造成的扩大损失部分,此系物业公司在此类事故的第二层次的责任边界,这个责任边界也是“相应的法律责任”的实质所在。实践中所谓的责任边界模糊,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扩大的损失难以客观界定所带来的,此需要通过裁判者内心的公正与对事务常理、常情的正确判断来弥补这个缺陷。


(三)刑事责任——消防责任事故罪


消防责任事故罪,是指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由于目前物业从业人员被追究消防责任事故刑事责任的案例也并不多见,故消防责任事故罪在物业行业内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但不常见不意味着没有,如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由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乔某某、孙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5];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由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6]等案件,被告人均为物业从业人员,在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未及时整改落实,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时,均被法院认定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被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的刑罚。


尽管刑事责任并非本文中重点,但笔者认为物业公司尤其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员应绷紧消防安全这根弦,物业公司对消防安全管理的重视也是对员工的爱护,而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消防管理的重视也是对自己的负责。简单地说,物业公司在接到消防监督机构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后,必须严格按照通知要求采取改正措施,对于需要动用专项维修资金维修和改造消防设施的,亦应按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程序及时申报、处理等。


(四)物业公司正确履行消防义务的理解


针对物业服务业内提出《物业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存在一定的模糊性,从而导致物业公司在消防责任边界认识模糊,此也系实情。但就法律语言而言,正如有法理学者指出的,法律规定不管是抽象还是具体,语言都存在一定的模糊性,规则制定的再详细,法律解释的再精致,语言问题仍然存在,因为语言的表现力总是有限的。生活事务的丰富性,也决定了消防责任边界问题应结合物业公司工作本身在具体的个案中确定。无论如何,责任边界总是存在的,问题在于精确的程度。


基于以上认识,笔者认为物业公司必须熟悉自身的消防责任。这些消防责任包含上述的物业公司在消防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以及有关物业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业标准。常见的有违消防义务行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主要表现有消防通道、消防登高场地被占用,消防管道没有水或压力不足,消防设施不能正常启动等等。从大的环境来看,居民车辆日益增长,车位紧张的趋势将越来越严重,但是消防通道无论如何是不能堵塞的,在某种意义上说这也是一条生命通道。同理消防登高场地也不能被占用或作他用,有些写字楼为缓解地面停车问题,在消防登高场地划出车位,暂且不论物业公司的出发点好与坏,按照《消防法》的规定,此举显然亦属于违法行为。总之对于消防通道、疏散通道的管理消防设施的检查管理需要物业公司内部的品质监督的有效与持续。对于某些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不听劝阻的行为,应当及时报警处理(《浙江省消防条例》第16条第2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场地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就物业公司而言,该规定对其日常的消防管理具有很好的指引作用)。


有些小区由于已交付多年,消防设施几近瘫痪,小修小补又不足以解决问题,物业公司对此普遍比较头疼,处理不当亦属违法消防义务,发生消防责任事故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因此,消防设施在保修期满后需要更新改造的,应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随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的实施,我国各地普遍地建立了由县级以上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指导与监督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据此笔者认为,对于消防设施需要中修、大修方能实现其应有功用的,物业公司具有报告、申请的义务。在前期物业服务阶段向负责本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申请;业主委员会已经成立的,向业主委员会报告、申请。在均无果的情形下,情形又比较紧急的情形下(如物业公司已接到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的书面通知),也可以研究提起民事诉讼的可能性。为增进理解,以下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温州市鹿城区NH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与浙江HX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7]为例作一说明:


案情简介


2014年7月16日,浙江HX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NH小区业委会签订临时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小区消防设备设施存在故障,在小区消防设备设施未维修并检测合格前,HX公司不承担小区消防安全责任。


协议签订后HX公司多次向NH小区业委会提交《NH小区急需解决的若干问题》的报告,告知NH小区业委会小区消防系统处于瘫痪状态的情况,并提供了维修方案,要求NH小区业委会予以维修。后HX公司委托温州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NH小区小区的消防设施进行检测,温州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整改意见》,认为NH小区小区消防设施设备存在18个问题,结论为小区内部消防主机处于瘫痪状态,无法起到火警监视、消防联动灭火、火灾时疏散人员等功能。


2015年1月5日,温州市公安局消防局鹿城区分局向HX公司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其对消防设施进行整改。2015年7月2日,温州市公安局消防局鹿城区分局以小区消防设备仍未符合消防安全标准对原告作出了警告的行政处罚。现NH小区的消防设施设备仍未进行整改。


2015年8月27日,HX公司以NH小区业委会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NH小区业委会立即对小区的消防设施进行维修,验收合格后进行交接。

法院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支持了物业公司的诉请,判决NH小区业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80日内对小区的消防设施进行维修,维修后经有资质的消防设施检测机构验收合格后交付给HX公司。二审法院予以了维持并认为,根据双方于2014年8月17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相关约定,HX公司本应当使用其所收取的物业服务费用对包括消防设施在内的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护和管理。但是,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7月26日签订的《临时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有如下记载,“七、目前小区消防设备设施存在故障。在本小区消防设备设施未维修并检测合格前,乙方不承担本小区消防安全的责任,但乙方应加强消防防范宣传工作。”而且,HX公司曾多次向NH小区业委会反映小区消防问题,并于2015年3月20日申请启动专项维修资金未果。可见,HX公司在承接物业时,NH小区小区消防设施设备就已存在故障,其也已通过积极主动的方式试图解决问题。虽然NH小区业委会上诉认为小区消防设施存在故障是建设单位的责任,但其也未通过诉讼等合法有效的手段去主张权利。现NH小区小区的消防设施设备存在多处故障,无法正常使用,原审法院判令NH小区业委会承担维修责任,有利于及时排除消防安全隐患,保障小区住户的人身、财产安全,并无不当。至于涉案小区的建设单位是否应对消防设施承担维修责任,系另一法律关系,NH小区业委会可以另行主张。


借鉴意义


本案中物业公司的行为通过民事诉讼的方法处理虽属无奈之举,但对遇到类似问题的物业公司却不乏借鉴意义。一般理论上认为,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所调整的对象并不相同,民事主体间不得通过“约定”免除自身所应承担的行政义务,更不得以所谓的“合同合法有效”逃避有关部门的行政监管。由于消防法中规定的物业公司的义务属于法定义务,因此不能通过合同协议的方式转移,故本案中尽管双方约定了物业公司对消防安全责任予以免除,但不影响消防管理监督机构对物业公司的行政处罚,这一点对物业公司而言,是需要引起足够的重视的。从另一方面而言,物业公司通过诉讼破局,可防范被再次处罚的行政法律风险。因为提起诉讼意味着其已经穷尽一切手段处理消防监督管理机构指出的消防隐患问题,依据行政行为“合理性”的原则,消防监督管理部门亦不应对物业公司再行处罚。


风险提示


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火灾事故,在业内引发思考的物业公司的责任边界问题还在广泛的讨论中,个案中的影响或许与案件本身的影响程度有关,论者所持立场与角度不同,观点也不尽相同。本文中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判决中所称“本案中,较WX公司及ZY公司而言,赵某华对火灾的发生并无过错。一、二审判决认定WX公司、ZY公司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意味着由无过错的受害人自行承担因他人过失引发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有违侵权过错原则,原判决实体处理失衡”的论证似也有值得推敲之处。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虽已是终审判决了,但争议或许依然存在,比如判决认为,本案的火灾是多因一果的结果,侵权行为、致害原因前后接继而非叠加,最终确定房产公司承担40%的责任、物业公司承担30%的责任,如果要追究因燃放烟花被以失火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李某的赔偿责任,则至多也只剩下30%了。虽然民事赔偿与追究刑责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都被追究刑事责任了,而民事赔偿反而不被认定为主要责任,这似乎与一般民众理解或接受程度有相当的差异。说这些,无非是表明——虽然可以抽象出处理类案的一般性原则,但具体到个案中,责任边界却不总是那么地清晰。


由是如此,笔者认为将责任边界清晰化仍然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上文述及的通过区分两个层次来理解责任边界有助于形成共识。作为物业公司,必须了解自身在消防管理中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还应从个案中吸取教训,在特殊的一些日子比如春节、元宵节等,消防管理的强度应有所加强。物业公司还应认识到,基于消防管理的特殊性,消防管理与物业费的标准高低之间并不存在对应的义务减损联系。物业公司除了从众多的案例中吸取教训外,还应增强消防事务的品质管理,因为这是一项持续的且不能松懈大意的工作。唯有防范于未然,才能践行不负所托的理想。


END 

注释

[1] 案号:(2015)浙嘉民终字第480号

[2] 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4年1月26日发布。裁判要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3] 案号:(2016)浙02民终1405号

[4] 对应《民法典》第1198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主要的变化是第一款的场所中增加列举了“机场、体育场馆”;第二款增加了责任主体承担补充责任之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后文中再引该条规定时不再赘述与本条对应的《民法典》条款)

[5] 案号:(2017)豫1402刑初623号

[6] 案号:(2016)晋0502刑初172号

[7] 案号:(2015)浙温民终字第3321号


本文节选自《物业服务纠纷判例梳理与实务指引》,方大明 吴志华著,法律出版社2021年1月版

BOOK

图片
图片
图片
图片

方大明 律师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二部律师

浙江省法学会工程建设法学研究会理事


声明:

本文由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