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赠与的房产被过户到别人名下,还要得回来吗?

日期: 2021-12-23
作者: 马幼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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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赠与合同签订后,物权又登记到第三人名下的,赠与合同效力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应当着重审查赠与行为的效力,赠与行为有效的,即使赠与房产已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该登记行为无效,受赠人享有的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请求权依然合法有效,可以确认其享有房产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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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1990年4月4日,高小妹取得位于杭州市原萧山县(后更名为滨江区)房屋的所有权证。高小妹和许阿土系夫妻关系。高小妹去世后,丈夫许阿土系其唯一继承人,于2002年2月25日将高小妹名下的房产赠与给邻居小林,并办理赠与公证。许阿土去世后,小林占有、管理受赠房产,但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产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仍为高小妹。


2013年,高小妹的姐姐高大姐以高小妹法定继承人之名,在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并于2014年2月,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在高大姐名下。


2014年7月,高大姐去世。


受赠人小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


法院判决一审: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小林所有。二审:高大姐的法定继承人王安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王安不服判决,申请再审,浙江高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小林是否享有涉案房产所有权一审法院认为:2002年2月25日签订并经公证处公证的《赠与协议》,被告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许阿土在签订《赠与协议》时,民事行为能力受限,故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经公证的赠与合同属诺成性合同,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客观上许阿土也未行使过撤销权,小林根据赠与协议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二审法院认为:因上述赠与系经由公证方式作出,赠与人不具有任意撤销权,虽然至赠与人死亡时并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受赠人所享有的交付该项标的物,即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请求权依然合法有效。相应的,在许阿土死亡后,遗产分割前,遗产继承人亦应受到上述公证赠与合同的约束,高大姐以法定继承人身份对该房屋行使法定继承权,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


再审法院认为:许阿土对涉案房屋的赠与系经由公证方式作出,该公证赠与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该规定,也即本案中的赠与人不具有任意撤销权,虽然至赠与人死亡时并未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但受赠人所享有的交付该项标的物,即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请求权依然合法有效。同时,在许阿土死亡后遗产分割前,遗产继承人亦应受到上述公证赠与合同的约束。故高大姐以法定继承人身份对涉案房屋行使法定继承权,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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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认为


本案中,涉及的焦点有:一、赠与合同是否有效;二、小林是否享有办理涉案房产登记手续的请求权。


一、涉案房产虽登记在高小妹名下,高小妹过世后,生前未留遗嘱,其丈夫许阿土系唯一的继承人。房产虽未过户到许阿土名下,但依照《继承法》规定,许阿土有权依法继承涉案房产,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许阿土在签订《赠与合同》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赠与的财产系其合法拥有的房产,受赠人小林赠与协议上签字同意,表明接受该赠与。故该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


二、涉案房产虽未过户至小林名下,但赠与合同始终具有法律效力,该赠与合同经公证后不能任意撤销。如果要撤销,行使撤销权的主体只能是赠与人。而本案,许阿土并没有留下遗嘱、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有撤销赠与的行为。本案有权撤销赠与的主体已经过世,其生前也没有任何撤销的意愿和行为,任何第三方均无权提出赠与合同的撤销,该赠与合同始终有效。


三、在公证赠与有效情况下,涉案房产所有权系小林所有。高大姐虽以高小妹法定继承人身份将涉案房产过户至自己名下,但该登记行为系无效行为,不影响小林行使房产登记请求权。


四、有一句西方谚语, “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意思是“法律只保护那些积极主张权利的人,而不保护怠于主张权利的人”。通过这个案例,实务经验总结就是:赠与合同涉及不动产的,受赠人应尽快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以上案例涉及人员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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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于2021年1月1日失效)


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八条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一百九十二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马幼蓝律师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婚姻家事与财富传承业务部负责人


CWMA国际认证财富管理师


浙江大学学生职业导师


杭州市大学生创业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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