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证期间适用问题的探究

日期: 2021-12-31
作者: 李文沁 陈婕

【前言】


签订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得以顺利实现的常见且重要方式,当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主张已超过保证期间和已超过诉讼时效是常见的保证人抗辩事由。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生效后,多数债权人仅注意到了超过诉讼时效所带来的风险,而忽视了现行生效法律对于保证期间有关规定的变化。在保证合同中正确约定保证期间对后期发生纠纷后的处理就显得十分重要。


本文所述内容均基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纠纷案件之前提。 


【裁判规则参考】


1、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2、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案例:牛**、林*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1)辽02民终9585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年12月3日


判决书摘要: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林*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本案的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与被告牛**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即2021年9月4日起算六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林*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的该节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林*的责任形式与责任期间,一审论述准确,二审予以确认。


3、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案例:袁**、朱**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1)津02民终145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年03月30日


判决书摘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在《担保》上的右下角处“2019.3.10至2019.11月12日”的具体指向,原告称该日期处为被告自己所写,被告称该期间系担保期间。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认为,根据一般书写习惯,写明“2019.3.10至2019.11月12日”,应为一个期间,综合整个《担保》内容,可以认定该期间为对保证期间的约定。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袁**于2018年11月12日出借的50万元,债务履行到期日为2019年11月12日,在朱**书写《担保》时,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依据上述规定,双方在《担保》上约定的保证期间,因早于50万元主债务履行的期限,应视为双方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依法保证期间应为自2019年11月12日起六个月内。上诉人袁**于2020年4月10日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朱**就50万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未超过保证期间,依法应予支持。


4、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案例:佛山市顺德区**饲料有限公司、宋**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1)粤0606民初12958号

审理法院: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年07月31日


判决书摘要:


法院认为:被告宋**已于2021年2月23日与原告签订《佛山市顺德区**饲料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被告宋**确认截至2021年1月25日止欠原告货款200820元,并明确应于当月25日前还清,该对账单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宋**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关于被告蒋**应否对被告宋**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被告蒋**自愿为宋**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全部偿还债务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至2021年2月25日,原告在2021年5月6日要求被告蒋**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


【律师总结与建议】


1、积极行权


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即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这也是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最显著的不同。根据《民法典》第199条关于“除斥期间”之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即存续期间届满,权利消灭。再根据《民法典》第693条关于“保证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之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律师建议,带有保证或担保类的债权,在债权实现过程中遇到阻碍时,债权人应积极行使自身的合法权利,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应积极催告债务人履行,催告无果后应积极对债务人及保证人提起诉讼,通过司法途径固定事实、确认并实现债权。正如古希腊法谚有云: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2、正确约定保证期间


根据《民法典》第694条关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之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因此,保证期间的约定不仅会影响诉讼时效的起算,也会根据债权人的行权时间直接影响保证人最终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前文已通过司法判例列举了多种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那么,在保证合同中要如何约定保证期间更为妥当呢?律师建议,“保证期间”作为专业法律词汇,在保证合同中,尽量避免使用其他词汇代替或未在期间约定中明确标明期间性质,例如仅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为x年”或者直接在保证合同落款处标写“xxxx年xx月xx日——xxxx年xx月xx日”,此类约定易产生文意歧义故而引发纠纷,建议债权人直接效仿法条的行文表述,使用“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x个月/x年”等类似表述。另,鉴于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故债权人同时也应注意在主债权债务合同中对主债务的履行期限进行明确约定,避免因主合同的约定不明导致从合同也发生约定不明的情形。


3、法院对保证期间经过与否具有主动审查义务


保证期间届满后,将导致保证责任消灭。在此情形下,尽管主债务依然存在,但债权人只能向主债务人请求清偿债务,而不能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见,保证期间和时效的区别在于,保证期间的届满会导致保证责任本身的消灭,而不像时效那样仅仅导致保证人抗辩权的产生。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的经过都发生保证责任消灭的法律后果。对于诉讼时效期间,由于义务人的实体义务仍然存在,其只是享有履行抗辩权,因此,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审查。但对于保证期间,由于法律明确规定其届满的后果是保证责任消灭,所以,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审查。该观点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版

因此,律师建议,债权人在行使权利时应充分意识并注意到法院对保证期间经过与否的主动审查义务,切勿因无法与保证人取得联系或保证人不予理睬而造成行权时间的错过。


作者简介:

李文沁 律师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三部律师

Tulane University美国杜兰大学 MFIN金融学硕士

浙江大学城市学院 法学学士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金融管理高级研修结业


陈婕 律师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三部律师

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硕士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管理学学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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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