漫谈“保修期届满后承包人的质量责任”

日期: 2022-04-19
作者: 金鸿亮


前言: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是指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保修期限。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中,明确就不同工程性质设定了对应的最低保修期限。该条例第41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保修期届满后承包人是否还需要承担保修责任?本文通过两则案例,仅就部分情形下承包人是否承担责任进行讨论。

1情形一:保修期届满,承包人的保修责任消灭。

案例:2010年3月,新城公司(发包人)与新兴公司(承包人)签订了某地一期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案涉工程于2012年8月21日完成竣工验收,并于同日签订质量保修书,约定装修工程质保期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等为2年,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16年1月21日,双方签订关于质保金结算的备忘录,约定承包人应继续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双方约定承担后续保修义务及保修责任。2018年至2019年间,新兴公司施工的外墙装饰部分大量开裂脱落,存在卫生间管道渗漏等问题,新城公司为此支付维修费用。后新城公司起诉要求新兴公司给付维修费用。

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质量保修书中保修期限系对承包合同中保修期限的变更,变更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关于保修期间的规定,故双方应以质量保修书中确定的保修期限为准。新城公司所主张的维修费均发生在2018年以后,按照双方约定,装修工程和给排水管道的保修期为2年,新城公司所主张的维修均已超过保修期,且无证据证明施工中存在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等情形,故对新城公司要求新兴公司给付维修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详见:(2021)京03民终15958号民事判决书)

2情形二:保修期届满,承包人仍需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2015年8月7日,A管理所(发包人)与中意公司(承包人)签订了某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施工期限、质量标准及违约责任等,案涉工程于2015年11月3日竣工验收,工程质保期2年。2017年8月7日,中意公司施工的的幕墙干挂石材脱落,起诉前共计发生7次。A管理处通知中意公司进行维修,中意公司仅对第一次脱落的干挂石材进行了修复,中意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其质保期只有2年,在质保期内,已履行了维护维修义务,现质保期已届满,其维护维修义务不应由其承担。后A管理所起诉要求中意公司重新修复直至合格或支付相应修复费50万元。

法院认为,虽然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依照我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建筑企业对施工质量终身负责,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期间,必须确保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不因竣工验收合格而免责,也不能因保修期限届满而推定质量合格。由于中意公司使用的挂件与连接部位的要求与设计不符,且使用的石材厚度和连接方式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是造成外墙石材大面积脱落的主要原因。原、被告之间合同主要内容为修缮改造,其外墙石材幕墙为该合同的基础工程,外墙石材幕墙大面积脱落属工程质量不符合规范要求,依法应重新修复,故原告请求被告进行修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中意公司明确表示不愿意自行修复,判决中意公司赔偿A管理所修复费50万元。(详见:(2018)渝0102民初7853号民事判决书)

3个人看法与建议:

笔者通过设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保修期届满”、“责任承担”为关键字进行案例检索,发现在类似案件中,双方产生争议主要原因是承包人认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质量保修期届满,承担责任主体不应是自身。在发包人通知维修义务后,由于承包人主观上认为不应由自己承担,因此便拒绝履行保修义务,最终导致诉讼案件的发生。笔者认为,对于保修期届满后承包人便不再承担责任的说法太过绝对。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还与承包人是否按约合规施工等其他因素有关。在本文第二则案例中,承包人没有按约按规施工,最终导致质量问题的发生及责任的承担。在这类情况中,即使保修期届满,承包人仍需承担责任。在本文第一则案例中,因为发包人无法证明承包人在施工中存在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等情形,无法证明质量问题的原因,所以承包人无需承担责任。

谈及质量问题的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发包人需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例一即是很好的证明。因此,发包人提起诉讼时,不仅需证明存在质量问题,还需证明质量问题发生的时间及原因。当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发包人应当第一时间对现场进行拍照、录像,记录质量问题发生的时间及现状等,同时书面通知承包人履行维修义务。如果发包人未就质量问题固定相关证据,后期建议通过申请司法鉴定的方式证明质量问题的原因。反观承包人,针对该类法律风险防控最有效的便是保证施工质量,质量就是效益。在确保质量的前提下,审查质量保修条款,知晓质量保修期,质量问题发生后,积极及时解决处理,避免损失扩大。

4部分法条参考:

《建筑法》第七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法典》第802条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1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简介:

金鸿亮 律师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四部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