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次债务状况是否需要明确?

日期: 2022-04-26
作者: 毛以闻


一、案件索引

A公司将某工程发包给B公司承包施工,双方签订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后,B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自然人C。C进场施工至纠纷发生之日,案涉工程仍未经过竣工验收手续,更未进行工程结算,即C应得工程价款处于尚不确定的状态。

本案债权人D诉请C偿还欠款而获胜诉判决,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发现C本人名下并无实际可供执行财产,但在该工程中存在一定数额的欠付工程款债权。故,D将A公司、B公司以代位权纠纷诉至法院,要求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A公司、B公司直接向D偿还债务。

二、主要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因案涉工程并未经过竣工验收及结算程序,故A公司、B公司及自然人C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确,且该争议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因此,一审法院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D对A公司、B公司享有到期的、具有以准确数额金钱为给付内容的债权为由,驳回D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债权是否到期的问题。自然人C组织施工的案涉工程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案涉工程已由业主A公司自行组织后续施工,符合工程结算条件,B公司怠于向业主主张债权的行为,属于阻却自然人C对B公司行使债权的条件成就,应当视为自然人C对B公司债权已经到期。同时,自然人C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业主A公司结算工程款。现自然人C怠于行使该权利,D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A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因此,二审法院判决,A公司、B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D支付款项12487420元。

最高院经再审后认定,代位权制度在于解决债务人怠于行使次债权时,如何保护债权人权利的问题。如果行使代位权需要以次债权确定为前提,那么当债务人怠于确定次债权时,债权人就无法行使代位权,代位权制度的目的将完全落空。因此,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行使代位权要求次债权到期,而未要求次债权确定。在司法解释仅要求“次债权到期”的情况下,次债权是否确定原则上不应成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而应是在代位权诉讼中予以解决的问题。自然人C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就其施工部分向A公司、B公司主张工程款。A公司、B公司均自认欠付工程款,B公司同意由A公司向自然人C直接给付,自然人C可要求A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自然人C对A公司的债权已经到期。另外,在已经认定A公司负有支付义务的情况下,不再认定B公司也负有支付义务。据此,再审法院改判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A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D支付12487420元。

三、律师观点

笔者赞同上述案例中最高院的观点,即次债权确定不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备条件之一。

纵观如今司法审判实务,关于债权人进行代位权诉讼时,是否需要次债权确定仍存有争议。依据《民法典》第535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从法律规定的角度出发可见,不论是基于合同法的规定还是民法典的规定,行使代位权均仅要求次债权到期,而未要求次债权确定。而查明次债权是否成立、具体数额及相关事实正是代位权诉讼之中应当解决的争议焦点之一。如果将次债权确定作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而要求债务人必须以另案起诉等严苛的方式确定次债权,必然导致债权人在现实中行使代位权存在诸多障碍,这与代位权制度设计的目的显然背道而驰。

但需注意的是,司法实务中虽针对代位权纠纷中次债权数额可以处于不确定状态存在诸多支持判例,但对于主债权需客观明确的意见则较为统一。一般认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首要前提,必须确保主债权成立且确定。而债权数额的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以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加以确认。故在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前,作为债权人一般应当首先基于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关系提起诉讼,获取生效判决或裁定后再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便于实际执行。而在施工案件中,基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在同一案件中直接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发包人在其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还款责任。

作者简介:

毛以闻 律师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一部律师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学士 法学(法学与英语)专业

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硕士 民商法学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