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之相关问题

日期: 2022-05-17
作者: 韩腾飞


一、问题的由来

公司是独立法人,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中,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出资期限又远远未到的情况十分常见,甚至有很多股东故意设置十几年乃至几十年的出资期限以逃避履行债务。公司的债权人面对这一困境,如何能直接追究到股东个人的责任成为能否顺利实现债权的关键。

公司无力清偿债务大多是经法院执行后方能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在执行程序中,债权人申请追加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实践中争议最大的是,债权人申请追加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二、法院的两种处理方式

(一)不支持追加

理由主要是: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法院认为,这里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是指出资期限已到,股东未缴付出资或未足额缴付出资。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到来之前,股东享有合法的期限利益,其未出资不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

如在(2020)浙0881民初2860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前提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即在期限届满前法律允许其不缴纳注册资金即可经营,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是对司法解释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错误理解,司法解释的本意是依法到期的应当缴纳未缴纳或依法到期未足额缴纳。

又如在(2020)浙0402民初4613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亦认为:根据被执行人蒂森公司章程和2019年度报告,公司股东莫玲琦、徐灿林、陈繁认缴的出资金额的出资时间均为2035年,现股东认缴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该期限利益应归于认缴出资的股东。

2、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应仅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即清算情形和破产情形。在公司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应申请公司破产,通过破产清算程序加速股东出资义务的到期,并以此来实现债权。在个案中支持个别债权人追加出资期限未到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不利于平等保护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如在(2018)浙01民初3055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未届满,如果允许个别债权人通过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获得个别清偿、优先清偿,将会造成对其他债权人的不公平,无法平等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从目前的立法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破产程序中股东认缴的出资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和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也就是说,债权人可以通过法律明确规定的破产程序或者清算程序来实现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予以权益救济。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以诉讼方式通过突破认缴制来主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不足。

又如在(2019)浙0106民初781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对公司出资人未到期的出资义务,除非发生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才加速到期。本案中,被告樊腾龙在受让股权后,承诺在2024年8月8日之前履行出资义务,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其缴纳出资的义务现并未到期,也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法定加速到期的情形。

(二)支持追加

1、法律依据和理论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该会议纪要虽然不是法律、也不是司法解释,但对统一裁判思路具有实际的指导作用。该会议纪要为债权人申请追加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提供了支撑。

该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本文仅探讨第(1)种情形。债权人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都是因为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公司仍无财产供执行,否则债权人没必要申请追加。因此,判断是否符合第(1)种情形,关键在于判断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即具备破产清算原因。在执行程序中,法院未执行到公司财产即表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至于公司的资产是否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往往并不掌握相关证据材料。因此,对债权人而言,判断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关键又在于判断公司是否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三)项,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债务的,应认定为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由上可知,在公司对外负债,债权人申请执行后仍未获清偿的情况下,即可认定公司具备了破产原因。此时若无相关主体向法院申请公司破产,债权人即可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体到执行程序中,即债权人可申请追加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2、案例列举

如在(2021)浙08民终586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支持追加的理由有:(1)对照分析,虽然本案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世纪鑫通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但世纪鑫通公司作为债务人,对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合法、到期债务,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完全符合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第四条第三项规定情形,应当认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即具备破产原因。(2)从实质正义的角度评判。资本认缴制是2013年公司法修正的重大改革。修订后的公司法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改实缴制为认缴制。但履行出资义务是公司股东最主要、最基本的义务。在认缴制下,经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享受期限利益,但前提是公司正常经营,有能力承担对外债务。当公司出现支付不能或者无力承担对外债务时,表明公司与股东之间关于分期缴纳的约定降低了公司偿债能力,损害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关于分期缴纳、期限尚未到期的正当化理由已不复存在。基于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在公司不能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应当认为股东未到期的认缴义务加速到期,并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公司债务,这符合公司法认缴制的立法本意、立法精神,也有利于惩处和防范公司股东规避债务、滥用出资人权利等明显有悖公司股东权利义务制度初衷,有碍诚信社会建设的不法行为。

又如在(2020)浙0110民初12320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支持追加的理由是:本案中,奥密科荣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对凌云的债务,单伟凡、郑斌斌作为公司股东尚有未缴纳的注册资本,虽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并未届出资期限,即其享有期限利益,但公司章程对股东认缴出资期限的约定系公司内部管理和经营安排的约定。在公司不能清偿公司债务时,股东有义务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向公司实缴出资或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奥密科荣公司经民事执行程序,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奥密科荣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故公司股东单伟凡、郑斌斌应履行足额缴纳未出资的注册资本。因此,凌云关于要求追加单伟凡、郑斌斌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债权人申请追加的方式

1、债权人在申请强制执行公司的执行案件中,直接向法院申请追加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发布后,支持追加的案件为大多数,但也有一些案件,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被法院裁定驳回。若发生这种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债权人可以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告,自驳回申请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寻求救济。理由成立的,法院将判决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

韩腾飞 律师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民商刑事综合法律部律师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