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争议中的鉴定程序问题研究

日期: 2022-06-02
作者: 林中汉


建设工程案件纠纷往往伴随着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的物,即完工工程或未完工工程的工程量争议、质量争议等纠纷。依据我国现行法律,针对工程质量的鉴定程序在法律层面上并没有统一的程序法律、法规规定。我国绝大部分涉及工程质量鉴定的案件纠纷,包含诉讼程序、仲裁程序,其鉴定程序大多依据当地鉴定机构与委托人的约定或者鉴定机构的内部规定执行,这部分规定往往存在部分差异性以及地域性,值得建工案件承办律师细细琢磨与品味并探索。本文就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的基本程序为引梳理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

1.鉴定程序的启动

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程序应当由当事人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书进而启动。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工程质量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关于鉴定程序的启动存在两个问题,第一是原被告双方作为诉讼当事人,哪方应当作为工程质量鉴定申请的主体。第二是二审中是否能够依申请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第一个问题直接关系到本次委托鉴定的费用由哪一方预先承担。实践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不预交鉴定费用或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诉讼程序中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作为工程质量鉴定的申请主体,例如在保修期间,因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承包人以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作为理由对发包人提出的质量问题进行抗辩,发包人需要进一步举证证明质量存在问题时,一般由发包人作为该案中工程质量鉴定的启动主体。

第二个问题的答案也存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中,即二审程序中的鉴定程序提起应由二审法院依职权决定。

2.法院受理鉴定程序

工程质量鉴定申请经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一般人民法院的指定模式为线上电子摇号系统确认,确认现场应当由当事人在场确认,尽管去与不去一般在结果意义上区别不大,但鉴于时有律师同志们因未到鉴定机构选定现场而被当事人举报的先例,律师还是应当确保抵达鉴定机构选定现场,避免不必要的风险出现。鉴定机构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三)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职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六)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上述情况虽然是被规定为鉴定机构不得受理的情形,但一般鉴定机构不会主动退回法院的鉴定委托,故上述情况可作为我方不认可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果时提出的程序性依据加以使用。

3.鉴定委托程序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在与委托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协议书》。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建立《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工作流程信息表》,以载明鉴定过程中每项鉴定事项发生的时间、事由、形成的记录种类。各项记录应进行唯一性和连续性表示标识。这部分协议书的签订以及工作流程信息表的制作往往在实践中容易被忽视。一般鉴定机构的价目表都是按照本地区范围内的收费标准订立的,存在价格协商的空间较小,但也并非不可尝试,笔者就有要求鉴定机构降低鉴定费用的成功案例,但其服务态度、鉴定公正性或多或少会存在偏移,这是一个取舍问题,律师只需要将各项具体情况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告知当事人,由当事人来选择如何进行,切忌自作主张而绕开当事人。至于工作流程信息表的制作问题,可以作为我方不认可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果时提出的程序性依据加以使用。

4.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和复核人员的确定

工程质量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科学、客观、独立、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中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指定或者选择不少于两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在受理鉴定委托后5日内应向委托人送达《司法鉴定组成人员通知书》,载明司法鉴定组成人员的姓名、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专业技术执业资格、司法鉴定执业证号。委托的事项完成后,鉴定机构可以指定机构内专人进行复核;对于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属于重新鉴定的鉴定事项,应指定机构内专人进行复核。复核人员对该项鉴定的实施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是否采用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情况进行复核,复核后的意见,应当存入同一鉴定档案。复核后发现有违反本技术规范规定情形的,鉴定机构应予以纠正。

鉴于复核人员与鉴定人员同出于一个鉴定机构,一般复核的条款限制对鉴定结果的影响不大,至今笔者仍未做到过存在本机构鉴定复核人员推翻本机构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意见的情形,在实践中只需要注意对于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属于重新鉴定的几种情形下,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复核人员进行复核这一规定,并以此要求鉴定机构最大限度公平、公正完成委托鉴定事项。

5.鉴定机构的鉴定方案确定

针对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人应当提交完备的工程技术资料,包括但不仅限于:工程地质勘查报告,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相关的设计计算书,设计变更联系单、分部分项工程验收记录,设计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分部分项工程的检验资料、建设工程材料进场复验报告、给排水资料、管线资料、环境条件资料、质量事故及质量纠纷详细情况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若存在自然灾害损害的,对灾损鉴定还应当包括灾损详细情况报告等。司法鉴定人应当根据受鉴项目的特点、初步调查结果、鉴定目的和要求制订鉴定方案。鉴定方案应当包括鉴定的依据、采用的标准、案情调查的工作内容、鉴定技术方法、工作进度计划及需要由当事人完成的配合准备工作等。鉴定方案必须经鉴定机构的技术管理者批准,并尽可能提请委托人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后完善。未经委托人许可,鉴定方案不得实施。

鉴定方案的质证是实践中比较容易忽视的一点,一般鉴定机构和法院都不会主动组织针对鉴定方案的质证,这里需要由律师主动提出,因为针对工程质量的鉴定方案势必对鉴定结果存在较大影响,若要做到滴水不漏,尽管在法院和鉴定机构可能不会认可的情况下,律师同志们也应当主动提出。

6.现场勘验与案情调查

案情调查视鉴定项目和鉴定过程的具体情况,可以举行一次或者多次。案情调查应有两名或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员进行,且至少应当有一名司法鉴定人。委托人或当事人拒绝在案情调查记录上签字,不影响司法鉴定人对案情调查事实的确认。

司法鉴定人会同各方当事人共同进行现场勘验。如有必要,可对有质量问题和纠纷的建设工程材料或实体等,按现行规范进行抽样或全部抽样检测。如需要进行微破损和破损检测时,应当在当事人等见证下完成取样、封样和送检,检测过程对当事人及委托人等公开。

7.鉴定意见的形成

司法鉴定人针对查明的质量问题的原因,形成鉴定意见。必要时可以根据相关标准,提出处理方案。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不应作出合格或不合格的鉴定意见,而应当作出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相关标准、技术文件的鉴定意见。对建设工程材料进行鉴定检测,应根据相关规定或约定作出是否符合相关标准的判定。

8.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出具以及补正

应委托人、当事人的要求或者司法鉴定人自行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鉴定机构负责人审核批准,应对司法鉴定文书进行补正:(1)司法鉴定文书中的图像、表格、文字不清晰的;(2)司法鉴定文书中的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3)司法鉴定文书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不影响鉴定意见、不改变鉴定文书的其他内容的。补正应当在原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进行,由至少一名司法鉴定人在补正处签字。

9.出庭作证

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时,应当出示执业资格证明。因法定事由不能出庭作证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后可以书面对鉴定事项的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10.鉴定救济程序

对于补充鉴定:满足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进行补充鉴定:(1)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2)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3)委托人就同一委托鉴定事项又提供或者补充新的鉴定资料的;(4)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增加新的鉴定要求,可能改变原鉴定意见的,应视为新的鉴定事项,另行委托。

对于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鉴定机构进行。

对于终止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鉴定:(1)发现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2)委托人提供的鉴定资料不真实或者不充分,委托鉴定现场不具备检测鉴定条件的;(3)因鉴定资料不充分或者因鉴定资料损坏、丢失,委托人不能或无法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资料的;(4)委托人的鉴定要求或者完成鉴定所需的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5)委托人不履行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协议书中规定的义务或者当事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6)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7)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主动要求终止鉴定的;(8)申请鉴定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9)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协议书中约定的其他终止情形。鉴定机构应当依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相关鉴定费用。

本文所列相关条文除去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大多出自浙江省通用的工程质量司法鉴定规章及条例,仅供各位律师同志们方便办案所用。实践中针对工程质量鉴定的提起、质证、现场勘验以及鉴定意见结果不尽如人意的应对还存在诸多实践性很强的门道,在处理类似问题时应结合案件具体实际,通过积极沟通协商解决。尽管鉴定程序基本上是公开透明且严格遵循法律法规依据进行并完成的,但还是存在很多律师可以尽己所能的地方,有时候质量鉴定的方案差别、现场案情调查及勘验的细节处理以及针对最终鉴定意见的质证、应对足以影响到一整个案件的审判走向以及法官的自由心证,望各位律师同志们予以足够的重视,尽人事而后听天命。

作者简介

林中汉  律师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五部律师

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学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