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体各方是否应就“发包人向联合体一方超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日期: 2023-02-02
作者: 林彬

引言:近年来,随着《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对工程总承包单位“双资质”的要求,在建筑工程领域中,越来越多的承包人以联合体的形式参与到工程承包中来。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了联合体成员对承包合同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对于连带责任的范围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本文将就实务中遇到的争议,即联合体各方是否应就“发包人向联合体一方超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做出讨论。


一、联合体各方的连带责任


关于联合体承包的定义,我国相关法律均未做出明确的定义,一般来说指的是两个及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联合体,并以一个承包人的身份承包一个工程建设项目。联合体本身并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和相对应的责任财产,因而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相关责任应由联合体成员实际承担。对此,相关法律法规对联合体成员的责任承担做出了规定。


《建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观点


观点一:联合体各方应当对“发包人向联合体一方超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索引:(2020)川1802民初1812号


主要裁判理由:在案涉工程中,A公司与B公司系联合体,共同为《施工合同》的乙方,即应共同享有合同权利及承担合同义务。故建设单位超付的款项应由A公司和B公司共同承担返还义务。B是否收到超付的款项,系其与A公司联合体的内部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合同相对方C公司。


观点二:联合体其他方未收取发包人超付的款项,不负有返还该款项的义务


案件索引:(2017)甘民终66号


主要裁判理由:涉案工程虽由三方组成联合体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但三方对施工项目、施工范围有明确区分,而且,三方就各自完成的工程项目分别与发包人单独进行结算,涉案超付的工程款系发包人向联合体一方支付,联合体其他方并未收取该款项,不负有返还该款项的义务。


三、笔者观点


笔者更赞同上述第二种观点,即联合体其他方未收取发包人超付的款项,不负有返还该款项的义务。

连带责任设计适用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其同时也加重了债务人的履约负担,故而应以法律的明确规定或合同约定为前提。《建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系“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连带责任的范围系“中标项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连带责任的范围系“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


笔者认为,《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及《政府采购法》中“对承包合同的履行”“中标项目”及“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指向的均是“合同之债”。但在司法实践中,就发包人追索超付工程款的案件,全国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也多以不当得利纠纷进行处理,认定发包人“超付款项返还”请求权基础系不当得利的返还 [如: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终192号案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再158号案件、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终7号案件、江西省高院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197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100号案件等]。即发包人超付款项并不属于“对承包合同的履行”、“中标项目”或“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而形成的合同之债,若发包人超付款项的事实存在,则实际取得超付款项的一方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其返还责任应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不当得利之债”。


因此,笔者认为,联合体各方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均应限定在“合同之债”,即工程的工期、质量、工程缺陷责任期内的缺陷修复等与实际工程有关的内容。至于“返还超付工程款”的义务,是基于“超付”这一事实的产生,其请求权系基于不当得利的返还。该返还义务系法定义务而非合同义务,不应属于联合体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


作者简介

林彬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一部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