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历经一审二审再审,运用抗诉反败为胜

日期: 2023-01-31
作者: 斯淑芳

案情摘要


2009年J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A工程,F某与J某签订《安装施工合同书》,2011年竣工验收,2014年1月完成结算审核。


第一回合:2014年7月F某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起诉J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尾款10129098元,Q某与L某1、L某2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一审判决三位第三人与原告F某均为实际施工人系合伙关系,且被告J某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1019142元,因此驳回原告F某及三个第三人的诉讼请求。F某上诉中院,2016年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回合:2016年,J某公司起诉F某、Q某、L某1、L某2,要求四被告返还工程款1019142元。法院判决支持J某公司的全部诉请。F某被执行上述款项。


第三回合:2017年F某以追偿权纠纷起诉Q某、L某1、L某2,要求三被告各向其支付代偿款254785.49元,2018年2月一审法院支持原告诉请。2018年3月三被告上诉中院,同时向一审法院以合伙纠纷起诉方某。中院裁定驳回F某起诉。


第四回合:2018年3月Q某、L某1、L某2以合伙纠纷起诉方某,要求F某向L某1支付工程款348350元,向L某2支付工程款268350元,向Q某支付工程款1667450元。2019年10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三原告诉讼请求。2020年1月三原告上诉中院,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原告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21年2月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第五回合:2020年8月F某向一审法院以合伙纠纷起诉Q某、L某1、L某2,要求Q某向其支付1044717.35元及利息,要求L某1向其支付347788.24元及利息,要求L某2向其支付522788.24元及利息。2020年11月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原告F某诉请。三被告Q某、L某1、L某2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中院,中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三人向省高院申请再审,2021年2月,省高院裁定驳回三人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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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经过


2021年4月,当事人Q某拿着一大堆材料来到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看了材料后接受其委托,指派斯淑芳律师代理本案进入第六回合,经过多天的加班,反复研究材料,向市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申请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或监督人民法院再审。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部分,原判决中遗漏了Q某的部分支出


01

原判决中Q某支付的灯具款127900元未计入,有银行明细及销货单为证。


02

原判决中Q某支付的铸铁管货款80000元未计入,有送货单、领付款凭证及银行明细为证。


03

原判决中Q某支付的消防材料213852元未计入,有银行明细、送货单、领付款凭证及证人证言为证。


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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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决中Q某支付的海湾公司消防报警设备款73561.35元未计入。


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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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决中Q某支付的电表箱款890000元未计入,该款项已在其他生效判决书中被认可。


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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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决中Q某支付的电缆款1824752.16元未计入,该款项在上述其他案件中的庭审笔录中,各当事人无异议。


上述几笔款,其他当事人在核对过程中对部分证据真实性、款项的金额不同程度地提出异议,我作为代理人提问:


1、该工程项目中是否存在使用上述某材料?答:有。


2、该工程预算决算表中是否有上述某材料款?答:有。


3、各位合伙人,你们是否为上述某材料支付相应的款项?没有回答。


第二部分原判决超额计算F某的支出


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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镀锌管款在商务标书及决算书中显示总货款为2223470.9元,且材料商也证实了该金额,但原判决认定其支付了33171727元。


08

风管机款在商务标书及决算书中显示总货款为284261元,原审认定460000元,是决算金额的1.6倍之多,不符合常理。


09

排水管款在商务标书及决算书中显示总货款为242666元,原审认定1341804元,是决算金额的5.529倍之多,不符合常理。


且代理人在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到同一时间段F某也在其他地方承建同样的安装项目,无法排除其将其他项目的材料款计入本案项目。


办案结果


后检察院经过审查,向法院提出建议,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作出民监*号民事裁定书,后经开庭审理作出民再*号民事判决书,再审法院认定Q某支出部分增加2978313.51元,F某支出部分减少1198256.1元。故判决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由L某2向F某支付272023.38元,驳回F某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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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斯淑芳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国家三级婚姻家庭咨询师    

杭州市妇联十佳最美志愿者   

浙江省妇联金牌女性维权律师  

浙江省妇联金牌公益律师    

2021年杭州市律师协会个人嘉奖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

省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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