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和非全日制用工

日期: 2023-01-05
作者: 杜静逸


在法律服务过程中,经常有公司就员工离职辞退等问题前来咨询,其中一个非常典型的问题就是:“他(指员工)不是我们这里的固定员工,公司和他只是劳务关系。”;“他(指员工)在外面还有好几个兼职,不能算是我们这里的全日制员工吧?”特别是一些餐饮店、酒吧等工作时间相对不固定的行业,或者是工厂这种流动性很大的用工场所,许多用人单位对于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非全日制用工的观点并不明确。实际上,主要从这几个点来区分这三个关系:


一、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主体不同。首先需要明确,非全日制用工是一种特殊的用工形式,属于劳动关系的范畴。

劳动关系的一方主体必须是符合法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或个体经济组织,另一方只能是自然人,而且必须是符合劳动年龄条件,且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与之相对的,劳务关系的主体类型较多,如可以是两个用人单位,也可以是两个自然人,也可以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自然人。


举例来说,同样是保洁工作,个人直接找的住家阿姨一般属于劳务关系,如果公司找一个做饭阿姨每天就烧一顿饭很可能就是非全日制用工,而每天规律上班八小时就是普通劳动关系。


二、除主体外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主要看是否存在人身隶属性、是否存在业务隶属关系。 

通俗的说,一般案件的具体审查点就是:是否存在规律工资发放、是否缴纳社保、是否存在上下班打卡记录、是否服从公司管理、工作范围和公司经营范围是否存在重合性。至于劳动者存在其他兼职,一个或者是多个,基本上不影响对于劳动关系的判定。在实践过程中,有的单位会认为“基本工资+业务提成”的组成属于一种合作模式,不是劳动关系,但是实际提成制只是一种薪资的组成方式,除非双方明确有合作合同证明属于其他关系,一般这种还是认定是劳动关系。


三、非全日制用工的特殊性。


前文已经说到,非全日制用工属于劳动关系受到劳动合同的约束,一方必须是用工主体。但他存在自身的特殊性。


第一,用工时间的特殊性。法律上对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定义是:“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这与一般的八小时工作制存在区别。


第二,非全日制用工可以定立口头协议,同时劳动者也可以和多个用工单位订立非全日制用工协议。


第三,非全日制用工没有试用期,同时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四,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这时候存在另外一个问题,用人单位是否需要为非全日制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我认为是需要的。因为非全日制用工属于劳动关系的一种,缴纳社会保险是用工单位的法定义务。在法律没有明确免除的情况下,还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但是考虑到非全员工可能在多个公司任职,如果前一个公司已经缴纳,后一个公司可以不缴纳。但是在实际操作中需要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避免发生争议。因此建议即使是非全日制用工还是需要有明确的书面合同。


作者简介

杜静逸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五部律师

华东政法大学法学本科

上海外国语大学辅修文学学士

英语六级、日语N1、法语四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