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榷与探索 | 承包人质押工程款债权是否影响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日期: 2025-10-15
作者: 叶诗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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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榷与探索”栏目由本所创始人兼名誉主任王建东教授主持,围绕工程建设领域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展开思考,诚邀各位“多出难题”,共同“破解难题”。


主持人语

承包人以未来应收工程款作质押融资,是解决资金周转的现实需求,但也伴随一系列纠纷风险,一旦冒出实际施工人,平静的资金链瞬间变成三方战场。讨论承包人将工程款债权质押对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债权路径的影响,既要从法理角度厘清实际施工人制度的适用条件、权利出质的条件与限制、两项权利的优先顺位等问题;也要兼顾社会效应,避免只护质权人,堵死中小施工队的生计,或是过度保护实际施工人,金融机构不敢再碰工程款质押。法理与社会效果,须得两头兼顾,不可偏废。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司法实务观点

三、观点评析及思考

四、可能的结论

五、结论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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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提出

承包人将工程款债权质押,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质押权人就债权变现价款享有优先于承包人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受偿顺位。但若存在实际施工人,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即呈不确定状态,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3条规定,越过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由此产生冲突——作为两项各自形成、独立存在但又指向同一标的物的权利,质押权人的质权与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债权何者优先受偿?现行规范未予明确,亟需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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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务观点

观点1

承包人明知实际施工人的存在,对案涉应收账款不具有处分权,虽然无权处分不影响质押合同有效,但如果质权人在办理质押时存在重大过失,不构成善意取得,则质押登记无效,质权未设立。


(2024)琼01民终15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承包人明知陈某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明知该项目工程款虽进入承包人账户,但工程款应专项用于工程建设。故承包人对案涉应收账款不具有处分权。质押权人农商行作为从事金融贷款业务并以应收账款质押作为常规担保手段的金融机构,在办理业务时应负有更高的审查注意义务,在建设工程领域,因挂靠、分包导致实际施工人与名义施工人不一致系常见情况。农商行应当预见到名义施工人可能不具有完全处分权的风险,并且未就该应收账款质押设立监管账户,不符合金融机构的交易习惯,属于在办理应收账款质押时存在重大过失,不构成善意取得。鉴于案涉《应收账款质押三方协议》不存在法定的无效事由,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但农商行不能据此取得案涉应收账款的质权,陈某诉请确认案涉质押登记无效,应予以支持。


观点2

质权人对承包人工程款债权享有的质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并已就质押的债权提起诉讼且申请执行,实际施工人直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2021)浙06民终271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需以发包人对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尚存欠付建设工程价款为前提。而本案中,转包人已将对发包人的应收工程款质押给案外人,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案外人也已就质押的债权提起诉讼并申请执行;因此,在质押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该质权仍然存在,该权利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质权仍然存在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直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事实及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观点3

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应支付的工程款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承包人就工程款债权设立质权,不影响实际施工人向承包人、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


(2023)粤0118民初634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1)关于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利向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问题。承包人将其享有的应收工程款质押给银行,属于承包人与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因为涉案工程款存在质权,就否认实际施工人收取工程款的权利。(2)关于发包人是否在欠付范围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问题。工程款债权质押并不影响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欠付责任的权利,实际施工人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或发包人的债权、银行与承包人的质权的优先权问题,应另循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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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评析及思考

1、工程款质押是否会动摇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基础?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允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其核心目的是保障农民工权益,维护实质公平。适用该条款需满足以下几个要件:(1)实际施工人身份适格;(2)发包人身份适格;(3)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债权未获清偿;(4)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款;(5)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数额能够查明。


如果认为承包人质押工程款债权后实际施工人不得依据第四十三条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也就意味着质押行为使得原本具备的构成要件被破坏。对实际施工人、发包人身份的界定,实务中争议非常,比如有观点认为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挂靠的实际施工人、班组长、多层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发包人的范围也不包括中间环节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限于篇幅原因,本文不就该问题展开讨论。但无论如何限定,承包人将工程款债权质押,不会使得实际施工人以及发包人的身份发生变化,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债权仍未实现。质权属于担保物权而非物权,承包人将工程款债权质押,质权人并不会取代承包人成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事实未发生改变,而欠付款项数额能否查明,更与质押行为无实质关联。可见,质押行为本身不影响条款适用条件的成就,不能够免除发包人应向实际施工人承担的工程款支付责任。


(2021)浙06民终2711号案件中,法院以质权已获生效判决支持并进入执行程序为由,不予支持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是值得商榷的,相较之下(2023)粤0118民初6343号的观点更具有合理性。两项权利同时成立,不会导致两份判决发生冲突或出现重复清偿,正如消费者优先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同时存在一样,质权人与实际施工人的受偿顺序属于下一层次的问题。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关于代位权的规定与第四十三条赋予实际施工人的独立请求权不同。代位权是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代承包人向其前手行使权利,权利来源是实际施工人对承包人享有债权,是基于无效合同的折价补偿请求权,因此通常情况下认为实际施工人对承包人的债权不具有优先性,属于普通债权[1]故在工程款质权有效设立的情况下,虽然实际施工人同样可以主张代位权,但在受偿顺序上实际施工人依据代位权所取得的工程款债权应当劣后于质权人所享有的质权。


2、未经实际施工人认可,承包人是否有权将工程款债权质押?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设立权利质押的前提是权利真实存在,质权是否有效设立需看承包人是否为工程款债权的合法权利人及有无处分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抵押,经审查构成无权处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1]


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并不导致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依据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债权,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也是适用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前提条件。因此应当肯定承包人真实享有工程款债权,那么承包人是否有权进行处分呢?


(2024)琼01民终153号案观点认为,承包人明知实际施工人的存在,工程款专用于工程建设,因此对案涉应收账款不具有处分权。但实际施工人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不意味着工程款债权的处分权就属于实际施工人,其权利是对上手承包人及发包人的债权请求权。对此,可以参考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吉民终164号案件【入库编号:2023-08-2-483-012】中的认定:法院认为承包人系案涉工程款的合法权利人,实际施工人以案涉工程款设立质押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在质权未设立的情况下,应当依据《权利质押合同》向质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因发包人承诺出质人无法偿还借款时其同意以工程款清偿借款,因此应当认定发包人对于质押担保构成债务加入,地位等同于出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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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不禁止承包人出质工程款债权,工程款专款专用原则并非导致质押登记无效的法定事由。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并无关于承包人不得擅自转让、处分工程款债权的约定(实践中常见的情况是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内包合同中约定,在双方完成内部结算之前,工程款属于承包人财产,实际施工人不得擅自处分),不宜将承包人出质自己工程款债权的行为认定为无权处分。实务中承包人将工程款债权质押给金融机构进行融资,借款合同中往往会明确借款专用于工程建设,若承包人挪用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而非以此否定质押效力本身。


3、质权人质权与实际施工人依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对发包人享有的工程款债权的受偿顺序。

若实际施工人未就其对发包人的权利取得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发包人对承包人负有付款义务自不待言,此时实际施工人要求排除质权人对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主张缺乏权利基础,质权人有权优先受偿。实务中争议较大的是,法院已经认定发包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是否能够免除发包人对承包人的付款义务。由于质权依附于承包人工程款债权,若责任免除则承包人工程款债权数额缩减,质权价值也就相应贬损,因此这一问题的结论会直接关系到质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


有观点认为,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要求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不意味着实际施工人是唯一的工程款债权人,发包人仍可以将款项支付给承包人,在发包人未实际支付前,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债权并不特定。我们认为这一观点或与第四十三条保障农民工等弱势群体利益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可能导致实际施工人制度被架空。发包人所欠付的工程款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一般债务,明确发包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目的,是为实际施工人提供特殊保护,以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具有对工程款债权的保全意义。在判决已经明确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有清偿义务时,发包人继续将工程款支付给承包人,实际上是规避了判决,认可其清偿效力将导致生效判决既判力的丧失,判决将无法成为实际施工人申请执行发包人案件中的执行依据,执行中需要重新认定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数额。


因此,我们更倾向于认为,质权的优先性是相对于承包人的其他普通债权人,而非针对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直接请求权。实际施工人所享有的债权独立于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若实际施工人“先下手为强”,已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承包人无法重复主张。而“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承包人工程款债权数额缩减,质权人只可就剩余金额主张优先受偿。同时,质权人提供质押借款,并不直接指向工程建设,认可实际施工人债权的相对优先性,更加符合“谁投入谁享有”的基本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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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的结论

承包人工程款债权质押并不阻却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或承包人主张工程款债权的条件成就。实际施工人依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取得的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具有相对独立性,此时质权人仅得就发包人清偿实际施工人后,承包人剩余未受偿的工程款部分优先受偿。如因应收账款数额减少导致质权人受偿利益受损,相关责任应依质押合同的约定处理。但在以下两种情形下,实际施工人的债权请求权仍源于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其地位为承包人的普通债权人,故其受偿顺序应劣后于质权人:(1)实际施工人依据代位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2)实际施工人向承包人主张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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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的例外

如果是挂靠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则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施工合同系虚假意思表示,承包人不享有真实的工程款债权,出质将构成无权处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以转让或者设定财产权利为目的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或者真正权利人仅以让与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未取得真正权利人事后同意或者让与人事后未取得处分权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受让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让与人承担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前款规定的合同被认定有效,且让与人已经将财产交付或者移转登记至受让人,真正权利人请求认定财产权利未发生变动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受让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等规定善意取得财产权利的除外”。


脚注:

[1]为了维护实质公平,在承包人破产清算期间,破产管理人往往会将实际施工人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列为优先债权或从破产财产中剥离,但在不涉及到破产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通常会被认定为承包人的普通债权人。

[2]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六、四百三十九条、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适用《民法典》第17章关于抵押权的相关规定。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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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叶诗语律师 |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浙江省法学会工程建设法学研究会理事

浙江省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