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期付款利息与迟延履行违约金能否同时赔偿?—赵全强、周斌律师
【摘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发包人违约拖欠工程款,承包人主张发包人按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按约承担迟延履行(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能否同时得到支持?本文以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为例,结合理论探讨,综合分析得出结论,供同行参考。
【关键词】逾期付款利息 迟延履行违约金 法定孳息 违约造成的损失
一、案例
2001年1月,某建筑公司与某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医院应在收到全部决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某医院在收到决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从第29天起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合同专用条款约定违约金为每天万分之三。工程竣工验收后,某建筑公司编制了工程结算书,其中主楼工程土建、装饰造价为2483.2851万元,给排水造价为90.8137万元,附属工程造价为192.8830万元,合计为2766.9818万元,某建筑公司于
经双方协商并经司法鉴定,工程造价为2360.9708万元,某医院已支付某建筑公司工程款 1708万元。
本案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及迟延履行违约金的典型案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又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如果发包人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能否适用合同约定,同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有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合同有明确约定且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被撤销、变更的情形,那就应按约执行,迟延履行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应该按约予以赔偿;也有观点认为两者不能同时赔偿,只能择一选择。
我们认为,具体如何理解这样的合同约定,关键要分析迟延履行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性质及其相互关系以及法律对此的规定。
二、逾期付款利息与迟延履行违约金的性质及其相互关系
1.逾期付款利息的性质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性质,理论及司法实务上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属于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损失。“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为前提,即以违约事实存在为前提,承担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定性为违约责任,即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损失1”。
另一种观点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属于违约金。该观点认为,建设部起草的《建筑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三十条规定:发包单位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除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当按照当期的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双倍逾期工程价款利息及赔偿其他损失。该规定中的按照当期的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双倍逾期工程价款利息显然不是法定孳息,也不是补偿或者填充损失性质的违约金,而是惩罚性的违约金性质2。类似的,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有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的,或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的仍然不还的,借款人应承担逾期利息,此时的利息表述实际上是一种违约责任,实质是一种法定违约金,只不过以利息的形式表现出来3”。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利息性质为法定孳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许多情况下特别是在建设工程已经完工发包人拖欠工程价款数额确定的情况下,双方关系已经转化为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借款合同的债权债务并无本质的区别,故本条规定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情况下,即使合同没有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发包人也应当支付利息4”。
要讨论逾期付款利息的性质,先要了解利息的基本属性。传统民法认为,利息的性质属于法定孳息。日本《民法典》第八十八条规定:“作为物的使用对价而受取的金钱或其他物,为法定孳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六十九条规定:“称法定孳息者,谓利息、租金及其它因法律关系所得之收益”,第七十条规定:“有收取法定孳息权利之人,按其权利存续期间内之日数,取得其孳息”。由此,利息属于因法律关系所得的收益,由有权收取之人获得。此处的法律关系所得收益应与买卖合同的价金、劳动所得的报酬相区别,后者属于转移所有权及提供劳务的对价。
我们认为,以上第一种观点虽指出了逾期付款利息属于违约造成的损失,但未具体指出是哪种损失;第二种观点未区分利息与违约金的基本属性,利息是法定收益,而违约金是双方约定的预定赔偿额,两者显然不同;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逾期付款利息的性质属于法定孳息,本质上属于违约方占用对方资金所获得的不当收益。在合同法律关系中,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向对方赔偿损失,其中包括拖欠资金的法定孳息损失。
逾期付款利息的法定孳息性质在我国现行立法上已有相应的体现。
(1)借款合同。《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3)商品房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定”。本条规定的延迟履行违约金实质上属于金钱债务的法定孳息。
2.迟延履行违约金的性质
违约金属于当事人约定的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属于违约损害赔偿的范畴。日本《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违约金推定为预定的赔偿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得约定债务人于债务不履行时,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除当事人另有订定外,视为因不履行而生损害之赔偿总额”。
关于违约金的性质,通说认为兼有补偿性(也称赔偿性)及惩罚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二条第六项规定:“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补偿性违约金是指对违约损失总额的预先估计,在违约行为发生后,可根据该约定,得到赔偿损失以弥补实际损失;惩罚性违约金是指由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或法律直接规定的,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一笔金钱,以作为违约行为的惩戒,从而确保合同履行的违约金7。对于如何区分补偿性违约金及惩罚性违约金,目前在理论上仍有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可见,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原则上是赔偿性的,是当事人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赔偿事先预定的一种方式。因此,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或者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调整。唯一例外的是,《合同法》该条第三款规定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带有惩罚性质,即违约方除了要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外,还应当履行债务8。
另一种观点认为,判断违约金的性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观用意、目的作出判断,而不是从违约的结果加以判断,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了是惩罚性的,否则应将其理解为赔偿性违约金9。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在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属于赔偿性质;在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兼有赔偿与惩罚的双重功能,违约金与损失相等部分,违约金应解释为赔偿性质,超过损失的部分,违约金被作为惩罚性质10。
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没有回答守约方是否有权继续请求迟延履行损失赔偿的问题,如果对此作否定回答,那么违约金就是对于迟延赔偿额的预定11,这就有矛盾。此外,该种观点也没有解释《合同法》为什么只对迟延履行规定违约金。
第三种观点充满了不确定性,并会产生一种悖论:违约越严重,损失越大,违约金越少惩罚性质,越多补偿作用。该观点也没有考虑司法实践中的守约方举证损失困难的问题。此外,在现实生活中,违约金的约定往往高于守约方举证证明的实际损失,如果按第三种观点推论,大多数违约金将会是惩罚性违约金,这与违约金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性质相矛盾。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判断违约金的性质应根据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如果当事人对违约金性质约定不明确,原则上应推定为补偿性违约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是补偿性违约金,因此迟延履行违约金也属于补偿性违约金,补偿违约方因迟延履行所导致的守约方损失。需要指出的是,“无论当事人是否就违约金性质存在约定,只要过高或过低,均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调整”12。实务当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3.逾期付款利息与迟延履行违约金的相互关系
逾期付款利息属于因违约所产生的法定孳息损失,迟延履行违约金属于当事人约定的对违约产生损失的预定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是违约产生损失的一部分,而迟延履行违约金是预定的对违约产生损失的损害赔偿,在性质上属于补偿性违约金。要确定逾期付款利息与迟延履行违约金的相互关系,需要结合违约造成的损失与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范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的规定来理解。
(1)当违约造成的损失大于迟延履行违约金。这种情况下,迟延履行违约金不能完全补偿违约造成的损失。如果当事人提出调整迟延履行违约金至违约造成的损失额,则迟延履行违约金能补偿逾期付款利息;如果不调整迟延履行违约金数额,应分情况分析,如果违约造成的损失与迟延履行违约金的差额中存在逾期付款利息,则迟延履行违约金不能补偿逾期付款利息。
(2)当违约所致损失等于迟延履行违约金。这种情况下,迟延履行违约金完全可以补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3)当违约所致损失小于迟延履行违约金。这种情况下,迟延履行违约金是完全可以补偿逾期付款利息。
三、逾期付款利息与迟延履行违约金能否同时赔偿的具体分析
判断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与迟延履行违约金能否同时赔偿,关键在于该约定的合法性。目前我国法律对两者能否同时赔偿没有明文规定。《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我们认为,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可以适用以上问题,以下分具体情况说明。
1.当违约造成的损失大于迟延履行违约金且迟延履行违约金数额未调整,迟延履行违约金不能完全补偿违约造成的损失,就违约所致损失与迟延履行违约金的差额部分守约方仍可以向违约方主张,如果差额部分包括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那么逾期付款利息可以与迟延履行违约金同时赔偿,这并不违反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
2.当违约造成的损失大于迟延履行违约金且迟延履行违约金数额被调整至违约造成的损失额,那么迟延履行违约金就能完全补偿逾期付款利息,不能同时赔偿。如果同时赔偿,则属于重复计算,将会使一个违约行为承担两个违约责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有违合同法的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
3.当违约造成的损失小于或等于迟延履行违约金时,迟延履行违约金完全可以补偿逾期付款利息,两者不能同时赔偿,理由同第2点。
那种认为合同有明确有效的约定,不存在无效、被撤销、变更的情形,那就应按约赔偿迟延履行违约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观点忽视了迟延履行违约金与逾期付款利息之间存在互相重合的关系,如果同时赔偿将导致一个违约行为承担两个违约责任,这将违反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
四、案例分析及判决
1.基本法律关系
该案中,某建筑公司与某医院之间构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某医院迟延支付某建筑公司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2.某建筑公司同时主张迟延履行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属于重复计算
本案诉争合同约定,某医院在收到决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从第29天起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每天万分之三,在性质上属于迟延履行违约金,属于预定的对迟延履行损失的赔偿;根据一审法院查明,某建筑公司在本案中的全部损失体现为逾期付款利息,即每天万分之二点一。可见,某建筑公司因某医院违约造成的损失小于迟延履行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完成能补偿违约造成的损失即逾期付款利息,这时迟延履行违约金鱼逾期付款利息不能同时赔偿,否则就属于重复计算,违反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
3.案例的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某建筑公司与某医院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依法委托鉴定的工程造价结论,本案工程的造价为2360.9708万元,扣除某医院实际已支付的款项1708万元,某医院尚应支付某建筑公司工程款 652.9708万元。某医院于
某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某建筑公司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其在原审起诉时主张某医院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和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原判对此进行了错误的认定和判决:只支持违约金不支持利息。违约金和利息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这样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判例中也对同时请求利息和违约金的主张予以了支持。
经审理,二审法院判决认为,某医院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的约定,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及时提出审核意见,但某医院未能在上述时间内提出审核意见,故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合同专用条款对违约金的计算及支付有明确约定,应按工程欠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但某建筑公司在主张违约金赔偿的同时主张利息损失赔偿,属于重复计算,且有失公平,故原判对某建筑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正确。
五、结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属于当事人预定的对违约产生损失的赔偿额,在性质上属于补偿性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属于违约方拖欠工程款所产生的法定孳息损失,是违约造成损失的一部分。
如果发包人违约欠付工程款,只有在其违约造成的损失大于迟延履行违约金且当事人没有主张调整迟延履行违约金至违约造成的损失额,违约造成的损失与迟延履行违约金的差额中存在逾期付款利息的情况下,承包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与迟延履行违约金同时赔偿的诉讼请求可得到支持;除此之外,承包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与迟延履行违约金同时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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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韩世远:《违约金的理论争议及实践问题》,载《北京仲裁》2009年第68辑。
10 沈德咏、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出版,第209页。
11 韩世远:《违约金的理论问题——以合同法第114条为中心的解释论》,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
12 沈德咏、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出版,第20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