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可否对公司承担责任的生效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日期: 2023-05-25
作者: 刘效权 马幼蓝

摄图网_502724066_法律与正义正义的尺度木制背景下的世界人权宣(企业商用)_副本.jpg

东鹰原创  文|刘效权 马幼蓝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发布第148号指导案例,裁判要点:公司股东对公司法人与他人之间的民事诉讼生效裁判不具有直接的利益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其以股东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尽管如此,在特定情况下,股东仍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文将通过我们团队经办的一起案例对此进行说明。通过此案,我们可以得出以下观点:公司作为一个经营主体,独立承担责任,股东可以通过股东会等的形式影响公司意志,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因诉讼产生的民事生效判决,作为股东不能轻易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因公司对外担保直接影响股东利益而产生的生效判决,公司股东仍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01

案情简介


A公司股东王某于2017年6月29日向C小贷公司借款,A公司为其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向小贷公司提供股东会同意担保的决议书一份。


2018年8月30日,A公司增资,并新增股东金某。


2018年10月,王某未依约归还借款,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以下简称原案),要求王某归还借款本息,A公司对王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支持C小贷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后王某、A公司未能履行原诉讼生效判决,C小贷公司于2021年9月以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次起诉,要求A公司股东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A公司股东金某委托我们代理该案件。C小贷公司基于已生效原案判决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股东不予承担责任法律依据不足,法院支持C小贷公司诉请的可能性极大,股东面临败诉风险。分析案情后,我们认为唯有推翻该案件的主要证据——即原案的生效判决,股东方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是以金某为原告,我们向法院另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2018年判决A公司对王某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原案生效判决,同时向法院申请对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止审理。


一审法院收到起诉状后认为金某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对股东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受理。


我们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院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02

争议焦点


关于我们提起的股东撤销之诉主要存在三个争议焦点:


一、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二、是否超过第三人撤销之诉六个月的法定时效;


三、A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判决内容是否应当撤销。


下面仅就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原告是否主体适格的情况进行分析:


认为股东不具备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的观点认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应当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虽然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C小贷公司诉王某、A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原告金某在案涉借款行为发生时并不是股东,其对该案并无独立请求权,且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股东并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年4月13日印发的《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第七条以及最高院第148号指导案例均持这样的观点,故一审法院也裁定对该案不予受理。


但我们认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理由如下:


1.已生效的原案判决认定A公司对王某债务的担保行为有效,判决A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系错误判决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C小贷公司提供的A公司股东会决议虽有股东签字,但表决的股东中包含借款人王某,而公司法规定需要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股东不得参与该事项的表决。且原案对A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并未进行实质性审查,当时A公司并未出庭参加诉讼,法院未对是否存在股东会决议以及其他股东是否知情等事实进行审查。


2.原案判决侵害了公司股东的民事权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A公司为王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明显侵害了公司股东的利益,因此金某与该案件判决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其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产生直接影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情形,金某作为A公司股东其合法权益应当给予必要的法律救济途径,故其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


03

审理判决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中A公司对股东王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内容,驳回C小贷公司在该案件中要求A公司对王某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04

律师评析


 一、最高院第148号指导案例关于“公司股东对公司法人与他人之间的民事诉讼生效裁判不具有直接的利益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的裁判要点,具有普适性


股东和公司之间属于天然的利益共同体,公司股东有出资的义务,同时对公司财产享有资产收益权。公司的对外交易、民事诉讼判决结果一般会影响公司的资产,从而间接影响到股东的收益。正如指导案例所称,从这个角度看,股东与公司进行的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间接利害关系。但是,如果任由股东籍此事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势必会使公司法人对外交易行为存在不确定性,影响交易对象的交易安全,并且股东之间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可以通过其他法律关系进行解决。故公司股东对公司法人与他人之间的交易不宜直接进行干预,同理,公司股东对公司法人与他人之间的民事诉讼生效裁判也不宜按第三人撤销之诉解决。


二、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司股东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公司对外担保将增加公司的义务,《公司法》从平衡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角度,在该法第十六条规定对外担保应依照公司对公司对外担保,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并特别对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要求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这是《公司法》对公司对外担保的强制性规定,对此情形,股东认为侵害其利益的,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三、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接受担保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担保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作为债权人,应对股东会有关担保的决议进行合理审查。本文所涉案例,A公司出具了股东会决议,除王某外,还有其他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排除王某的持有的股权表决,其余表决股东所持表决应过半数通过,如未到半数则股东会决议未成立。



刘效权律师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浙江大学 MBA课程教授


杭州市大学生创业导师


杭州市应急管理局专家组成员


浙江省安全生产培训教师


浙江省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马幼蓝律师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婚姻家事与财富传承业务部负责人


CWMA国际认证财富管理师


浙江大学学生职业导师


杭州市大学生创业导师


声明:

本文由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