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主要财产”认识的展开

日期: 2023-06-06
作者: 余哲仡

一、异议股东的合理保护

 

“主要财产”的概念在现行《公司法》中仅出现一次,即第七十四条第(二)项。传统公司法依据“资本维持不变”的原则,股东完成出资后,通常不得退出、减少或抽逃出资。但是在公司发展的过程中,部分中小股东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或是与控股股东的发展理念发生龃龉。此时,当《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的条件成就时,小股东即可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有限责任股东请求分配利润与参与管理是其两项最主要的权利,当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财产被转让,作为一般理性人的异议股东有理由相信其股东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公司法》规定,异议股东此时可以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

 

二、主要财产的认定

 

依北大法宝检索案例来看,当财产符合以下情形时,即可认定构成主要财产:转让财产占公司总资产的比重较大、转让财产为公司主要经营财产,对公司经营有重大影响,不利于公司存续、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财产为公司主要财产。[1]以上案件中,主要财产往往以不动产的形式出现,即公司转让其所有的房产。部分法院会对房产价值占公司全部资产的比重为裁判理由,说明其判决理由。如上海兴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新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纠纷案中就是如此。在以上诸多案例中,部分案例中的主要财产属于可以在财务指标上量化,因此法官自由裁判空间较小,另一些则属于无法量化,法官的解释空间较大。

 

三、何为主要?——两阶层判断标准

 

司法实践中,法官从平衡资本维持原则和异议股东利益原则两项法益出发,基于第七十四条的立法目的,总结出了“对公司正常经营活动产生影响”、“是否动摇公司存续的根基”两项标准,而两项标准在逻辑上成阶梯形态,即先判断是否“对公司正常经营活动产生影响”再判断“是否动摇公司存续的根基”。此种判断方式在薛峰与京卫医药科技集体有限公司请求收购股权纠纷案中初次得到了实验。京卫公司将其所持有的国康公司51%的股权进行了转让,此种转让行为并未使得公司正常经营活动受到影响,也没有证据表明动摇了公司存续的根基,因此法院认为京卫的股权转让行为不构成对主要财产的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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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何为财产?——从有形转向无形

 

对于财产概念的内涵与形式,纵观民法规范的历史,呈现出一种从有形到无形,从具体到抽象的趋势。在古罗马时期,罗马法中的财产常常以有体物的形式出现,罗马法从若干的有体物中抽象出了“物”的概念。此后,日耳曼法时期,财产的多以土地的形式表现出来,及不动产物权及其上的诸多权利。直到商品经济出现于资本主义萌芽,伴随着交易的行为的增加,股票、债权、货单等权利证券出现,此时的财产开始展现出向外延伸并呈现出外扩的趋势。大陆法系对于财产的规定证明了上述趋势,如《法国民法典》使用“财产”、“动产”等概念作为财产立法的基点。而英美法系有关财产概念的内涵则更为丰富,其指向的是作为权利对象(或曰权利标物)的物,或指向物上的法律关系。在我国,学界通说认为,财产是指具有经济价值,依一定目的而结合之权利义务之总体。[2]因此,我国学界之财产,其本质特征是其功能性,而非其表现形式。

 

公司法上的主要财产与是民法上财产中的一类特殊对象。其不仅要具有经济价值,此种经济价值还应当在公司的生产经营中发挥作用。日本法中将此种财产描述为“为实现一定营业目的而组织化的、被称为有机的机能性财产。”日本法基于此定义,明确列举了此种财产,甚至包括了商誉、客户关系。[3]但是,我国的股东出资范围限定在能够以货币估价并且可以依法转让之内。因此当前实践中,对于财产的认识应当限于股东出资范围之种类。

 

五、特殊类型公司股东保护的缺位

 

当某种公司特有的权利的消失确实会对公司的正常经营产生影响并且其动摇了公司的根基,但是却因此类权利无法作价评估,异议股东能否依《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请求公司回购股权?如前所述,当前主流观点认为财产的性质应当限定在仅限于可以用货币作价评估并且可以合法转让的标的物范围内。

 

之所以有此观点,可能是从维持公司最低风险承担能力的角度出发所得到的结论。只有公司转移出的财产会在数据上明显降低公司的风险承担能力,才能够被认定为是财产,进而才有可能被认定为《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财产。但是,财务指标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够准确反映公司的资产流动情况。如许多某些特殊类型公司,本身并不具备大量资产,或虽持有大量资产但是其资质、知识产权、客户关系以及公司核心员工是其得以良好生产经营的基础,以上权利的丧失很显然不会对财务指标有明显影响,也很难直接降低公司承担社会风险的能力。但是,现代社会的公司是以积极盈利为目的,而非消极承担社会风险为目的,当公司无法进行积极盈利时就应当认为公司已经不能够满足所有投资人的最初目的,因为没有多少投资人在对公司进行投资时是为承担社会风险的。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司出现了越来越多的类型,不同公司类型的“根基”是不同的。如特许经营企业的根基是其行业资质、科技类企业根基是其知识产权,中介服务结构企业的是其商誉和客户关系,新型的MCN机构的根基是其旗下艺人。以上例举的“根基”并不都符合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财产”的认识。但是请设想,上述企业失去其“根基”后,是否还能符合股东投资时对于公司未来发展的预想。

 

六、结语

 

有限责任公司是各组织类型中人合性与资合性特征体现得最为集中的一类组织。人合性决定了股东于股东及股东与管理层之间存在相互熟悉并给予信任的可能。资合性决定了公司以盈利为目的,并有管理层与股东曾分离的基本特征。以上两性的融合使得股东退出成为困境,《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正是为了化解以上困境而出现的。而转让主要财产又成为了异议股东退出的一项合理理由。解释“主要财产”应当依据立法目的,顺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适当作出合目的性扩张解释,防止在某些轻资产公司中大股东压制小股东的现象出现。

 


 

 注释

 

[1] 关于主要财产认定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 02333 号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 07 民终 5014 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 0404 民初 2952 号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 02 民终 7883 号判决书。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 11 民终 1219 号民事判决书。

 

[2] 关于财产之通说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60-161页。
 

[3] 孙英:《营业转让法律制度研究》,《商事法论集》2008年第1期。


 

作者简介:

 

余哲仡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一部实习律师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理论硕士 

浙籍法学家研究会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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