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查封、扣押、冻结之物确权限制与救济途径

日期: 2026-03-25
作者: 郑聪


前言

确权诉讼系指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或某项权利归属的诉讼,其法律依据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原《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的物都可通过确权诉讼解决纠纷,我国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性文件针对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或冻结之物提起的确权诉讼具有明确的限制。



01



核心条款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二条8款载明:“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已修订为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法发(2011)15号]第26条载明:“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载明:“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已修订为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02



重点解读


1.基于前述条文规定,司法机关在审理确权诉讼及执行过程中,负有依职权调查标的物权属及状态的法定职责,对于已被查封、扣押、冻结之物的审理与执行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裁定“驳回起诉”、“中止审理”、“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执行异议成立/不成立”等。


2.对于已被查封、扣押、冻结之物的救济途径系通过执行异议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处理,而非另行提起确权诉讼。


3.案外人基于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执行异议,该异议是否能够得到支持仍取决于是否符合具体规定的情形。



03



典型案例


吕某与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2)冀0203民初116号、(2023)冀02民终7205号],双方2017年3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年5月完成房屋交付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该房屋因刘某与他人民间借贷纠纷被查封,刘某民间借贷债务形成于2018年11月,后吕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与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请求判令刘某配合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一审、二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八条,驳回吕某的起诉/上诉。



04



结论与启示


为避免不同案件、程序对于物权的归属存在冲突、生效法律文书难以执行等原因,对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通常难以再通过常规的民事诉讼途径确认其归属,需要通过提出执行异议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概述如下:


1.确权诉讼起诉前应核实该标的物是否属于查封、扣押、冻结状态;


2.如该标的已处于查封、扣押、冻结状态的,应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执行异议并提供依据材料;


3.如执行异议被驳回的,应在收到驳回裁定的15日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提出确权请求;


4.如执行异议之诉生效判决未支持原告/上诉人诉讼/上诉请求的,建议审查是否可通过合同纠纷等债权法律关系进行救济。



作者简介

图片

郑聪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房地产一部专职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