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工期延误的合同价款调整问题

日期: 2023-07-10
作者: 俞杰烽


东鹰原创

文|俞杰烽


由于建设工程周期长,实践中容易出现工期延误、人材机价格波动情形。那么因发包人过错延误工期而遇价格上涨的,合同价款是否能够调整?如何调整?


一、施工合同约定明确且合同有效的


施工合同有效时,合同对于因发包人过错导致工期延误是否调整合同价款、如何调整合同价款约定明确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二、施工合同约定明确但合同无效的


对此实践中有所争议。

观点一:此类条款属违约责任条款,合同无效时条款亦无效。合同无效后应依据《民法典》第157条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6条之规定,根据发承包方对工期延误的过错比例调整工程价款。

观点二:此类条款系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结算条款、价格制裁条款),根据《民法典》第793条规定,施工合同无效后仍应参照该条款结算工程款。


笔者倾向于观点一。笔者认为结算条款是合同正常履行时对量价条款的约定而非一方违约造成额外损失对价款的影响,而发包人过错导致工期延误已经构成违约,工期延误期间人材机价格上涨即违约造成承包人的预期可得利益受损。双方对于合同价款是否调整的约定,本质上就属于对发包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的约定(约定合同价款不予调整时属于违约责任的免责条款)



三、施工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


01


关于能否调整合同价款


观点一:合同没有约定时不能调整。例如河南高院在(2020)豫民终1375号一案中认为“双方并未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因工期延误、政策性文件等情形对人工费调整。因此,新兴公司关于调增该费用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


观点二:即使合同没有约定也可以调整。


笔者倾向观点二,理由如下:

1、发包人过错导致工期延误已经构成违约,发包人根据《民法典》第584条等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2、部分地方司法文件规定工期延误责任方应该承担该笔费用。如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2条规定“因一方当事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或建筑材料供应时间延误的,在此期间的建材差价部分工程款,由过错方予以承担” ;此外安徽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15条、四川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0条等均有类似规定。


3、住建部门同样持此观点。如清单计价规范第9.8.3条规定“因非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计划进度日期后续工程的价格,应采用计划进度日期与实际进度日期两者的较高者”


此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对于直接或间接适用预算定额计价的施工项目,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513条之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理由在于工程价款属于《价格法》规定可以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事项,且最高法在(2011)民提字第104号判决中认为定额属于政府指导价。



02


关于如何调整合同价款


如果发承包方对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的市场价格波动风险承担以及调差范围有所约定,因发包人过错延误工期而遇价格上涨,价款调整是否适用该风险承担以及调差范围的约定?


笔者认为不应适用,正如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5628号一案中所述“《招标文件》虽然对正常施工工期内材料价格波动风险的承担作出了约定,但该约定并不适用于因发包方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期间的材料款调差,以双方当事人可以预期的合理风险负担约定调整单方违约造成的损失扩大,显然有违公平、有悖逻辑”。而且在上述地方法院司法文件、《清单计价规范》等规定中也均未要求在风险范围外调整合同价款。


因发包人过错延误开工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在实践中较为典型,如《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规则2018》第5.0.6条规定:“工程延误开工:发承包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发包人由于征地拆迁、设计调整等原因导致延期开工的,遇到人工、材料、机械价格大幅度上涨或下跌,发承包双方在复工前可按以下办法调整合同价格并签订补充协议:按照实际开工月份对应的信息价与基准价格计算工程的人工、材料、机械的价差,在投标报价基础上调整相应的合同(含税金),调整的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工程结算时以开工前 28天对应月份的信息价作为基准价格根据合同约定的风险幅度计算价差”。因为工程尚未正式开工,发承包双方容易就清单工程量达成价款调整的协议,但是针对清单外工程量应如何估价、调差?


(1)施工合同针对工程变更估价一般约定“(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有相同项目的,按照相同项目单价认定;……”,但因延误开工合同价款已经调整,清单外工程量如何估价?


观点一:工程变更估价严格适用合同约定条款,即按照投标报价时的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单价估价,承包人无法就清单外工程量享受第一次延误开工带来的价格调整利益。


观点二:第一次延误开工导致的合同价款调整本质上是对清单项目单价的调整,双方已经达成新的合意,变更估价时应按照调整后的项目单价计价,承包人因此就清单外工程量间接地享受了第一次延误开工带来的价格调整利益。


笔者认为倾向观点二:1、延误开工调整价款属违约责任条款,违约责任形式上采用“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因在于其损失与工程量挂钩,而所谓变更是发包人行使合同变更权利引起工程量变化,未超出可预见范围。2、违约赔偿遵循填补损失原则,按照观点一容易利益失衡。


(2)对于清单外工程量如何调差问题,除另有约定外,无论变更估价是采用观点一还是观点二,清单工程量与清单外工程量均适用因延误开工变更的基准价格进行调差(市场价格波动)。


四、小结


综上,在合同有效且有约定情况下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无效、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况下按照发承包过错比例来调整价款,对于定额计价的施工项目还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513条之规定调整价款。


合同未作约定时:工期延误导致的价款调整不受合同调差范围及预期合理风险负担约定的约束;由于发包人过错延误开工,清单外工程量的最终价款结算实际与清单工程量并无差别,但为避免纠纷双方最好对工程变更估价一并作出明确约定。


需要说明的是,设计变更等非发包人违约情形导致工期延长,笔者认为其仍应在合同约定的调差范围内、风险范围外调整合同价款。


作者简介

俞杰烽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一部 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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