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施工方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案例学习

日期: 2023-07-25
作者: 钟简单

点击蓝字 关注我们

 文 | 钟简单


(2020)京民终 405 号

法院认为:1.《合同法》第281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合同法》第282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前述规定设定的施工人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是一种基本民事责任,非经当事人特别约定或者法律特别规定,并不能任意限制或者免除。


2.国家通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设立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而不是为了减轻或者限制施工人的法律责任。


3.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与施工人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在条件和内容上存在明显区别:就前者而言,建设工程只要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施工人原则上都应承担保修责任,除非其能够证明质量问题系因使用不当所致、由第三方或不可抗力造成(见《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七条);就后者而言,发包人则必须证明质量问题出于施工人的原因;因此,两种责任相互独立,虽可能竞合,但并不彼此排斥。


鉴定报告显示,案涉工程不仅在主体结构部分,而且在其他部分也存在诸多质量问题。鉴定机构已经明确:


1.有些质量问题没有时效作用(如截面尺寸、配筋、抹灰层厚度45mm没有采取加强措施......等);也就是说,从现存质量问题即可推定当初也存在质量问题;


2.有些质量问题有正的时效作用(如混凝土强度随龄期增长),也就是说,从现存质量问题足以推定当初的质量问题更为严重;


3.有些质量问题有负的时效作用(自然损耗),由于目前尚无公认的性能与时间的定量关系曲线,基于现状难以反推当初状态。


因此,至少前两类问题是可归责于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该公司理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仅以保修期满为由驳回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2020)沪0115民初3513号

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于2013年8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自该日起计算保修期。本案原、被告未对具体的保修期限作出约定,应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确定,其中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等为2年。至A公司提起本案反诉之日,已经超过竣工验收之日起五年或两年,但确有证据证明A公司在相应保修期内向B建筑公司提出了保修要求,B建筑公司未修复的,仍应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


本院注意到,2018年8月A公司向B建筑公司寄送了《关于尽快修复XX大厦质量缺陷的函》,罗列了至当时仍未修复的项目。现双方对该函所附罗列项目的清单内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A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当月两次向B建筑公司寄送不同内容清单的事实,本院采纳B建筑公司的意见,罗列清单以B建筑公司举证的附件《XX大厦整体缺陷汇总表2017.12.31》、《渗漏水情况统计表》为准,并以此作为认定当时A公司主张尚未修复项目的依据。经本院核对,A公司现诉请主张的69个项目中,公共区域第1、4、5、6、8、14、15、16、17、18、23、25、29项以及单元渗水部分第3、26、27、28、29、31、32、34、35、36、39项包含在上述附件罗列范围之内。其余不在罗列范围内项目视为A公司未提出保修要求,B建筑公司不再承担保修责任。


根据《鉴定意见书》公共区域第1、8、14、15、16、17、18、25、29项的保修期为2年,A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在两年保修期内对上述项目提出过保修要求,故B建筑公司也不再承担相应项目的保修责任。


(2019)最高法民申5769号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据此,工程验收合格不等于工程真正合格,因施工人的原因发生质量事故的,其依法仍应承担民事责任。任何法律、法规均没有工程一经验收合格,施工人对之后出现的任何质量问题均可免责的规定。市政公司以案涉工程已经正式通过竣工验收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不能对客观存在的质量问题形成有效对抗,施工人不因此豁免。


(2019)辽民终294号

关于被告提出工程已验收合格问题。工程验收合格不等于工程真正合格,因施工方的原因发生质量事故的,依法仍应承担民事责任;任何法律、法规均没有工程一经验收合格,之后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均须免责的规定。


关于被告提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现状质量与建造施工质量不具有必然的同等性,……无法保证能明确判定被告方施工完成时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对工程施工与管线漂浮20余米,以及是否导致北支石油管线需要防护等,因果关系比例无法确定”,因而被告认为“鉴定机构只是就现状埋深发表了鉴定意见,不能证明被告的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本案事故发生存在多种可能性原因,至今没有查清,不能确认各种原因对事故发生所占比例"。一审法院认为,该中心经过多次派工程技术人员到现场勘验后,最终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的《司法意见书》作出的7项“鉴定意见",结论是具体、明确的,具有权威性和唯一性。该鉴定意见完全符合鉴定规范要求和一审法院委托要求,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质证:其中,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第6条的实测埋深是现状的埋深,不是施工时的埋深,所提到根据地形图,提高管道陆地接口标高提升1米,鉴定的时候没有考虑距离的提高对管道的影响;第7条管线埋深问题,也是根据现状的埋深进行的鉴定,施工完成已超过5年,并且投入使用,现状埋深不是当时施工时的埋深,不能证明施工时存在质量问题另外,第7条虽然认定存在因果关系,但没有说明原因比例,是多因一果,根据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存在外力因素,不能证明自然灾害的影响比例,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施工时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被告提出的鉴定只能反映现状,不能证明施工时不符合设计要求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任何工程质量的鉴定,都是根据工程现状对原施工质量是否合格作出认定,这是鉴定本身应有的专业要求,也是鉴定机构能够达到的正常水准。本案中,对于设计埋深15.502米的管线,漂浮段实际施工埋深仅1.56米,任何鉴定机构都可以得出施工与设计不符,事故与埋深不够存在因果关系的判断。故被告的上述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苏民终字第0238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屋面广泛性渗漏属客观存在并已经法院确认的事实,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及其他任何书面证明均不能对该客观事实形成有效对抗,故南通二建根据验收合格抗辩屋面广泛性渗漏,其理由不能成立。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而认为其只应承担保修责任而不应重作的问题,同样不能成立。因为该条例是管理性规范,而本案屋面渗漏主要系南通二建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而形成,其交付的屋面本身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已对恒森公司形成仅保修无法救济的损害,故本案裁判的基本依据为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基本法律而非该条例,根据法律位阶关系,该条例在本案中只作参考。本案中屋面渗漏质量问题的赔偿责任应按谁造成、谁承担的原则处理,这是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的


THE

END


作者简介

钟简单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三部律师


声明:

本文由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