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中如何界定表见代理的本人可归责性

日期: 2023-07-27
作者: 葛宇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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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葛宇赛

表见代理特指被代理人虽未向无权代理人授予代理权,但若客观上存在代理权授予的外观表象事实、并致使外部善意相对人因信赖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而与其实施法律行为,法律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法律效果的制度。


在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中是否应当考虑本人的可归责性,以及如若考虑则可归责性又当通过何种原则认定的研究中,相关学者仍未达成一致,《民法典》发布后,其对于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及可归责性亦仍未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但在实务中仍然涉及大量需要明确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及可归责性的案件,故本文借梳理学理以及实务中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及本人的可归责性的相关意见,意在给实务中需对表见代理本人可归责性情形时提供参考。

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分类:



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为构筑表见代理制度,学理界对表见代理的特别构成要件进行了长期而缜密的研究,进而在理论上先后形成了四个主要的学说。分别是单一要见说,双重要见说,新单一要见说,新双重要见说


单一要见说的学者认为,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仅包括相对人对代理权存在外观的合理信赖,该学说重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但该学说建立在侵害被代理人的利益基础之上,重视交易安全的同时却扩大了表见代理的适用范围;而持双重要见说的学者认为应当在前者基础上加入被代理人过错的要件,以期达到对相对人合理信赖利益与被代理人利益并重保护的目的,然而在认定被代理人过错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认定的标准过于抽象与复杂的情况以及在实务操作中仍然存在着相对人难以证明的情况;而后随着法律环境的改变及其相关法律的修订,又有学者在单一要件说的基础上,提出了新单一要件说,该学说认为要将被代理人同代理权外观存在的关联性融合进原单一要件说的相对人对于代理权外观的合理信赖这一要件当中去,从而构建起新的单一要件说,但在实践中,该学说也同样存在着一定问题,即关联性的标准如何界定,法官对此存在极大的裁量范围,同时相较于可归责性而言,外观事实的关联性的程度太低,实践中很难排除被代理人与外观事实之间毫无关联的事情。


后持新双重要件学说的学者在双重要件的基础上,将被代理人存在过错的要件修改为被代理人具有可归责性这一要件,在重视相对人和被代理人利益的基础上,扩大了原先的认定范围,一方面利于实务上的认定,另一方面较先前比更倾斜于相对人较弱的信赖利益,符合表见代理制度构建初期的目的,即尽可能保护相对人的利益与交易安全,体现了公平性原则。

实务中对于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认定



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的第十三条及于2022年3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1]对于表见代理特别构成要件的规定,可知,最高院并未把被代理人的过错当作独立构成要件,仅要求存在代理权的外观,相对人对此存在合理信赖且无过失。因此在相关司法解释发布后的一段时期内,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一般未强调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2]。但前款《审理民商事合同指导意见》第十四条也强调了在实务中除上述要件外,仍要综合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是否存在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实践与地点等因素从而进行具体判断,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后来的相关判决中[3],我们也不难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对被代理人可归责性这一要件的明确。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未明确给出审理表见代理案件的要件认定时应当采取何种观点,但地方法院都不约而同地将被代理人本人可归责性考虑到其中,并在相关的判决[4]中得以体现,这些判决认为在认定表见代理的特殊构成要件时,不可以忽视被代理人可归责性的认定。同时部分法院也出示了相关文件[5]来支持应当将被代理人的本人可归责性纳入表见代理特别构成要素的范围内这一观点,但对于如何判断其可归责性,暂时缺乏具体的规定。

以何种方式来认定表见代理中的本人可归责性



在将可归责性作为表见代理的特别构成要件后,有关学者对于如何认定可归责性持有不同的意见。主要包括过错说,风险说,代理权通知说


过错说认为,除相对人无过失之外,被代理人要存在过错,才能成立表见代理。此时被相对人存在代理权产生的误信是由被代理人存在的过错引起。据此,一方面相对人可根据自身无过失而要求信赖保护,而另一方面被代理人亦可根据自身无过错来进行相关抗辩。


代理权通知说认为,应当类推意思表示效力归责,根据代理权通知,并以此为基础出来判定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而之所以如此判断,则是认为在表见代理中,相对人对于行为人存在代理权的合理信赖来源于被代理人直接或间接地以默示明示的方式做出了代理权通知,故通过是否分析被代理人的代理权通知来判断其是否具有可归责性。


风险说主张通过风险原则来构筑表见代理的特别构成要件,这其中包括了应当存在相对人善意,存在代理权外观,该外观由被代理人风险承担范围内的因素引起这三个要件。该学说认为,“以被代理人具有过错作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对于相对人而言过于严苛。[6]”故而通过增加被代理人应当承担的对于引发代理权外观的要素的负面证明要素,来适当减轻被代理人方面的价值分量,从而达到被代理人同相对人之间的价值平衡。


以风险原则来认定被代理人可归责性的必要性1、过错原则以被代理人的角度出发,意在最大程度保护被代理人的相对利益。但被代理人过错的认定标准较风险原则来说更为狭窄与严格,一方面法院在认定时需要进行更严格的审查,另一方面对被代理人过分严格的保护势必会侵害到相对人和合理信赖利益,以过错为原则很难达成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而代理权通知说在强调被代理人代理权通知的重要性,但即使通知撤销也无法改变代理权外观曾经存在的事实,此时相对人若据此做出合理信赖,代理行为如若发生,被代理人仍要根据前者承担相对应的责任,故仍存在相应缺陷。而风险归责原则从公平原则出发,既关注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又保护了被代理人相关利益,在调节代理中“动态安全”与“静态安全”平衡的基础上,符合表见代理制度设立之初意在保护相对人合理信赖以及交易安全的目的,同时也进一步重视到了被代理人的相关利益。


2、风险说具有实际意义上的可行性。不同于过错说在实务操作中所要求达到的高程度较难执行的判断标准以及代理通知说所依据的意思表示目前在我国法律范围内没有明确系统的规定进而难以作为裁判依据,在实际裁判中[7],有许多法院在本人可归责性的裁判中着重考量其中的风险因素,这说明在实际裁判案件中,依照风险归责原则,法官所进行的自由裁量基本是明确可控且具备一定的实际可操作性的。

实务中如何适风险归责原则



风险说认为表现代理的特别构成要件包括相对人善意,存在代理权外观,该外观由被代理人风险承担范围内的因素引起这三个要件。而如何判断该外观是否在被代理人风险承担范围内则是风险归责原则使用的关键。因此需要考虑被代理人同相对人之间谁更容易支配风险及基于信赖保护,被代理人行为是否引起相对人信赖利益风险的增加两个方面。因此需针对该问题确立风险分配体系[8],从以下三个要素来具体判断是否由被代理人承担风险:

1

被代理人是否制造了不必要的风险

根据该要素,若被代理人由于自身原因,出于某种目的实施了正常经营外的非必要的特定行为,代理人据此行为实施无权代理行为时,则可判定被代理人制造了不必要的风险,此时则要承担在其风险范围内的相应责任。例如被代理人将公章借与他人或在空白证书上盖章,该行为并不属于正常经营行为,因此代理人据此同相对人成立合同,应当认定为成立表见代理。此时被代理人的行为制造了不必要的风险,需承担合同成立后的相关风险。

2

被代理人与相对人谁更容易控制该风险

根据该要素,由被代理人自身行为引发的代理权外观或因自身原因未及时消灭代理权外观的所产生的风险,应当由被代理人承受,例如被代理人对代理人代理权的瑕疵授予或未在代理权消灭后及时向被代理人收回凭证的,应当认定为仍然存在代理权外观,此时则仍由被代理人承受相应风险。而当存在被代理人意志之外的因素,如被盗用或私刻公章而产生合理信赖的情形时,则不能一概由被代理人承担相应的风险。需结合案例的实际情况对被代理人及相对人两者对风险的掌控程度进行具体分析,需考虑两者谁更能掌握产生代理权合理信赖外观的因素,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存在相关判例认定盗用公章所实施的法律行为仍使用表见代理[9],由被代理人承担风险,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也有相关案例在结合案件本身后认为其不属于表见代理[10]。此时非直接判定单独由被代理人或相对人单独承受风险而需结合案件本身中的一些要素进行具体分析。

3

基于公平原则的风险承担

在一些案件中,被代理人和相对人双方都难以控制引发代理权外观的风险。此时则需要根据公平原则,对该案的风险进行相应的分配。前文所述,风险归责原则从公平原则出发,既关注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又强调对被代理人利益的保护。此时在某些案件中,代理权外观风险的分配要更侧重与保护较弱的利益,从而实现相对的公平。例如雇员利用工作之便实施无权代理时,则由被代理人承担此时的风险,因为在一般情况下,其通过与雇员间的雇佣情况取得相应利益,因此需要保护另一方较弱的利益,故而由被代理人承担风险。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

[2]参见(2009)民提字第76号民事判决;(2013)民提字第95号判决。

[3]参见(2016)最高法再200号民事判决。

 [4]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724号民事裁定。

[5]参见2014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

[6]杨代雄著:《法律行为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9月版,第579页。

[7]参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商初字第0217号民事判决书。

[8]杨代雄著:《法律行为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9月版,第587页。

[9]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04页。

[1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313号。


作者简介

葛宇赛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一部律师助理

华东政法大学法学本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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