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区车辆停放管理引致的纠纷(下篇)

日期: 2023-09-21
作者: 方大明

文 | 方大明


问题概要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车辆停放管理,包括车辆停放“场所管理”和停放“秩序管理”,这也是《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相关场地进行”的管理与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相关秩序的活动”规定中的应有之义。从住建部发布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第二条约定的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来看,其中之一就是“车辆停放管理”。说实在的,车辆停放管理一直也是物业公司的日常工作中的痛点与难点。一方面,随着车辆的增多,管理区域内的车位总体数量与业主的停车需求数量之间存在的矛盾正逐渐显现并呈扩大的趋势,总是“停车位不够”;另一方面也有业主不遵守区域内的车辆停放制度,贪图方便随意停放。这些因素也导致区域内因停车而引发的纠纷多发。


从现实生活中物业公司的管理手段或管理措施来看,除了常规的提示、提醒和规劝之外,还有限制无车位也未租赁车位的业主或使用人的车辆出入物业管理区域、对随意停放的车辆采取锁车轮等这些措施。但这些半强硬措施总是争议不断,也产生了相当多的纠纷。由此这些因车辆停放管理而产生的争议在实务中是如何处理的,显然是大家都非常关心的问题。

上接《小区车辆停放管理引致的纠纷(上篇)》


延伸的问题


(一)基于物业公司采取移车、锁车轮方式而引发的纠纷的处理问题


物业公司为了实现停车管理秩序目标或应权利人的要求,有时会对随意停放、堵塞通道的车辆或擅自停在他人车位的车辆采取移车、锁住车轮的方式处置,而由此产生的纠纷并诉至法院的亦不在少数。通过考察,实务中对于因物业公司锁车轮引发纠纷的处理是一般有以下几种观点:


【观点一】因车辆堵塞通道的,物业公司为恢复通行秩序,移车并使用锁车器上锁的,在进行相应告知的情形下,应认定该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停车人对于自己将车辆停放在通道或停车场入口处会影响其他车辆出入的结果应当是明知的,但其一般是因与物业公司有纠纷或其停车要求未得到满足而故意为之的。这种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损害了其他通行人员的合法权益,物业公司作为小区停车秩序的维护者,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恢复应有的车辆通行、停放秩序。因此,这种情况下,物业公司将车辆移至合理的位置,使用锁车器将车辆上锁,并进行了相应合理的告知,应当认为物业公司是一种履行职责的行为。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北京CJ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1]中,法院判决就持这种观点。该判决指出,刘某某认为物业公司无权就小区的停车及物业进行管理,遂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入口,影响了小区出行,在经过民警现场处理并已告知不要有堵路行为的情况下,其第二次仍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入口,其行为超出了权利的正当行使界限,影响了其他居民的正常生活秩序,其行为显属不当。物业公司为维护小区正常交通秩序,使用移车器将案涉车辆挪走,并停放于合理位置,进行相应告知,其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其处置方式及过程亦无不妥之处。在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仲某与被上诉人兰州YS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2]中,判决也指出,上诉人仲某拒不缴纳停车费且将车辆停放在小区车辆出口,其行为妨害了其他业主车辆的自由通行,既违反了物业服务合同的违约行为,也是一种侵权行为。被上诉人YS物业公司将该车辆拖至小区内进行保管的行为,是赋予物业服务企业对实施妨害行为的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未超出其对业主服务管理权的行使边界。


很明显,实务中对于车辆停放人故意堵塞通道或封堵停车场出入口的行为,均给予了否定性的评价。司法的过程通常也具有教育和指引作用,停车人的这种行为正如有的判决指出的其不仅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亦“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虽然这种行为是应予否定的,但需要指出的是,物业公司所采取的措施亦应限定在通常人认为的合理范围之内。


【观点二】虽是擅自停在他人车位,但物业公司锁其车轮,未尽合理告知义务的,则应对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在未得到充分告知的情形下,很多人由于习惯问题,启动汽车前未必留意会车轮是否有被锁的情形。由于车轮被锁,车轮行进时锁车器会对车辆造成损失。应当看到,物业公司的锁车行为通常并非以禁止该车辆移动为目标,更多是通过给擅自占用他人车位的行为人带来的不便利,达到矫正和教育行为人规范其停车行为。也因此,在此情况下,物业公司应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所谓合理的告知义务,不仅包括告知其不应擅自占用他人车位,重要的还应告知车轮被锁及联系处理途径。由于物业公司未尽合理的告知义务的,则其应对其锁车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与此相应的责任。在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魏某某与被上诉人佛山市WK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WK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3]中,因魏某某2015年2月9日上午将其小汽车停放在其他业主的车位上,权利人因车位被占联系物业公司要求处理,但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多次联系魏某某,均无果。同日下午该车位又被魏某某占据,物业公司联系又未果,在车位权利人的要求下,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将车锁锁在了魏某某汽车的左前轮上,并在该车的驾驶室玻璃上张贴停车告知单,告知其已占用他人私家车位,侵占了他人私人空间,要求其妥善处理并下次注意。后魏某某来到车库取车,发现小汽车被张贴了告知单,但其并未理会,即启动该车辆,造成小汽车因被加装车锁而受损。因与物业公司未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诉至法院要求物业公司赔偿其修理费。二审判决指出,虽然深圳WK物业顺德分公司锁车后在魏某某的小汽车驾驶室玻璃上张贴了告知单,但该告知单确实未载明已对小汽车进行锁车处理,结合深圳WK物业顺德分公司并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其在此之前已在小区公共区域悬挂宣传横幅或在显著位置张贴告示,明确告知车辆乱停乱放将会产生被锁车的后果,法院认为“魏某某上诉主张其不知道车辆被锁而启动车辆具有一定的可能性……深圳WK物业顺德分公司应承担与其疏忽大意的过失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改判物业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驳回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观点三】锁车行为可以视为车位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自力救济行为,因此不得超出一定的限度。


锁车轮是为了防止行为人擅自占用他人车位的情形的再次发生,而采取的措施,因此属于自力救济的范畴,物业公司系受委托而实施管理,亦应受自力救济制度的约束。不能超出合理的限度,是自力救济制度的重要原则。换言之,尽管停车人占用他人车位,但若长期不予解锁,则超出合理的限度,需承担相应的责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审查的再审申请人孙某某与被申请人JH(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4]中,对于物业公司将孙某某的车辆“长期锁住的方式方法”,法院认为存在“过激之处”,从而认为原判决“根据双方过错的大小、损失发生的原因、必要性和可替代性、损失证据的证明力、损失的扩大等问题综合考虑”,酌定物业公司赔偿一定数额的损失并无不当。并据此驳回了孙某某的再审申请。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钱某某与被上诉人浙江YC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5]中,亦采纳此观点,该案中虽非物业公司锁车,但法院裁判锁车方(车位权利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依据也是其自力救济超出了必要的限度。


(二)车辆驾驶人损坏道闸系统及不服从管理造成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伤害纠纷的处理


之所以说车辆停放管理是物业公司公司的难点与痛点,在于有些业主并不愿意遵守物业公司的管理措施,他们甚至认为物业公司的行为限制或侵害了他的权利。在出入受限时,有业主强行推开道闸,造成道闸损坏以及不服从物业公司管理造成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人身伤害的情形也时有发生。由于行为人的此类行为,存在明显的不当性,因此发生纠纷的,实务中的观点是比较一致的,即行为人应当为此承担责任。


如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重庆市FT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6],即系被告因停车收费问题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后,遂采取推开道闸系统栏杆的方式以使车辆驶出小区,从而造成道闸系统的损坏,物业公司垫资修复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其垫付的修复费用的案件。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行为实属不当,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判决被告承担修复费用。至于被告所称的原告无权收费的问题,法院则认为与本案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即道闸设施实为业主共有共用设施,是停车秩序管理的有效保障,物业公司依约管理小区,即便业主对停车收费存在异议,亦不能破坏属于业主共有设施范畴的道闸系统。


同样的,物业公司管理停车问题,系职责所系,业主或停车人即便不服亦不得殴打其工作人员,否则即是一种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则应承担侵权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陈某某与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7]中,因陈某某在杨某某履行物业服务工作期间因不服从管理继而发生争执殴打致伤杨某某。判决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应向被上诉人杨某某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维持了一审法院要求陈某某承担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责任的判决。需要指出的是,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亦无伤害他人身体的权利,若在冲突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还需要指出,行为人肆意破坏道闸系统,不仅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也是一种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受到治安行政处罚。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郑某与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8]中,因郑某强行推开道闸,致闸机机芯损坏,针对其行为,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五日。其不服该处罚决定,提起了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安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则进一步指出:“在上诉人未能出示小区停车卡的情况下,本案保安要求上诉人登记姓名、停车位号、车牌号及联系方式等信息,亦无明显不合理之处,且整个过程中,本案保安沟通前先向上诉人敬礼,在表明登记要求时又主动将登记簿递交上诉人,其行为适当,克制。上诉人所称本案保安恶意不放行的意见与该保安经查明的言行不符,故上诉人认为浙江纳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及其保安在案涉事件中存在过错的意见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萧山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量罚并无不当”。尤需注意的,若毁坏的财物数额较大,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则行为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同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也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不是仅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么简单了。


(三)一个车位停两辆车引起的纠纷处理


实践中有一种车位被称为“子母车位”。所谓的子母车位一般指的是可以停放两辆汽车但按照一个车位出售或核发一个权利证书的车位。通常子母车位在开发商销售车位时都已经注明,物业公司对此也在会通过物业项目的承接查验知悉并确认该子母车位的存在,由于这种车位本身的定位即是停放两辆车,故而产生纠纷并非此类车位。对于因地下车库本身结构(如墙、柱、排水沟等)的因素,在一个标准车位界限之外尚有较大空间,但又不达不到子母车位划定标准的车位,其权利人的是否能同时停放两辆车,则容易发生纠纷。对于物业公司阻止这种一车位停两辆车而被诉至法院案件,也不在少数。就实务处理而言,大致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裁判观点。


【观点一】《车库建筑设计规范》是行政管理部门为了使车库建筑设计符合要求而制定的,并非对车位的日常使用作出的规范指导,也即业主在其车位上若车辆停放合理,并未妨碍他人的,则物业公司不得以一个车位停一辆车为由阻止业主停放另一辆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广东YD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阳光花园业主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罗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9]即采此观点。该案中,物业公司为限制业主在案涉车位停放两辆汽车,在案涉车位的车位线上立了4根路桩并只配发一只停车场蓝牙闸卡。业主诉至法院要求物业公司移走剩余3根路桩,且不得在该车位上树立路桩,对停放在该车位的车辆上锁,限制其车辆正常出入小区停车场,或实施其他影响其驾驶汽车正常停放、进出案涉车位的行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罗某某作为案涉车位的所有权人,其在案涉车位上停放两辆汽车虽有少许部分超出了案涉车位,但并不妨碍其他行人、车辆的正常通行或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也不影响相邻车位的使用,其该行为是其对案涉车位的合理使用,应受法律保护。从而支持了该业主的诉请。


至于车位服务费,笔者认为物业公司系按车位收取,并非以停车数为收取标准,故尽管在其情形下,业主停放了两辆车,其车位服务费并不因此而增加。


【观点二】业主对车位的利用,应有合理的权利界限。车位的规划和设计初衷是一个车位停放一部汽车,若业主超越车位线停车的,则可认为超越合理的权利界限。


在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卢某某、蔡某某与被上诉人无锡JLC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无锡JLC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10]中,法院认为,卢某某、蔡某某要求停放在车位内的两部家用车,其停放方向与其他车辆不同,对道路的通行安全有所影响;从其拍摄的照片来看,两部车的车头车尾均已压在车位两边的实线之上。考虑到车位的规划和设计初衷是一个车位停放一部汽车,且停放的汽车与汽车之间应有适当的安全距离,而卢某某、蔡某某停放案涉两部家用车的方式已经占用了这安全距离的范围。故卢某某、蔡某某要求在其车位上停放案涉两部汽车,超过其权利行使的合理界限,法院对此亦未支持。


对于上述两种裁判观点而言,虽然结果迥异,但仔细考察便会发现其分析论证的路径都是相同的,即都是围绕着车位所有人的“合理使用”而展开。裁判结果相左,其实质在于裁判者对于具体案件中,车位使用人的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合理”范畴的判定不同,也就是说此类案件虽然最终的结果不同,但裁判规范仍然可以说是统一的。在笔者看来,不管怎样,判定是否“合理”的要素,应该是车位线本身,即只有超出车位线的,才需要考虑超出车位线的程度、是否对相邻车位造成影响及相邻车位所有人的意见等因素综合判断其一个车位停两辆车的需求是否属于“合理”的范畴。属于合理范畴的则支持业主的诉求,反之则支持物业公司的诉求。



风险提示


停车场所的管理及停车秩序的维护,是物业管理的重要内容。事实证明,一个合理的停车管理制度,非常之重要。也就是说“限制出入”作为一种停车秩序管理手段,实际上是必然存在的,关键在于限制出入的规则本身是否是合理的。对于锁车这种带有半强硬性质的管理手段,虽实务中可视为一种“自力救济”措施,但并不提倡,且应不超过合理的限度。


需要着重强调的是,有专有车位的业主拒交车位服务费的,物业公司应采取合法的正当的途径主张权利,不得禁止该车辆出入。尽管,拖欠车位服务费的业主要求录入智能停车管理系统的主张在实务中一般不会得到支持,但作为物业公司应及时提醒有车位业主及时交纳车位服务费,以免给其车辆出入带来不便,这也是一个规范的物业公司应达到的基本要求。最后,对于因停车管理因行为人不服从管理,破坏道闸设施的应积极寻求法律帮助,比如及时报警处理等。物业公司应教育工作人员日常履职中应避免与不服从管理行为人发生任何的肢体冲突,这不仅是出于保护员工自身安全之目的,也为了避免事态的升级及矛盾的激化。

 END


注释

[1] 案号:(2018)京02民终7112号

[2] 案号:(2015)兰民一终字第1064号

[3] 案号:(2016)粤06民终3792号

[4] 案号:(2018)京民申2542号

[5] 案号:(2015)浙杭民终字第1097号

[6] 案号:(2010)中区民初字第1947号

[7] 案号:(2015)银民终字第1655号

[8] 案号:(2018)浙01行终137号

[9] 案号:(2018)粤06民终3233号

[10] 案号:(2018)苏04民终4406号




作者简介


方大明  律师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二部律师,著有《物业服务纠纷判例梳理与实务指引》一书(2021年1月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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