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非因工受伤,未缴纳社保的用人单位应承担什么责任

日期: 2023-10-17
作者: 閤成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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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閤成鑫


近年来,随着社会保障体系的持续完善,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现象日益减少。然而,仍然有一些用人单位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相关社会保险待遇。本文将着重探讨员工非因工受伤的情形下,未缴纳社保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一、医疗保险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由此可见,未为员工办理社保手续的用人单位需赔偿员工无法享受的医疗保险待遇。该部分待遇限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所应支付的部分,包括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


员工向用人单位主张未缴纳医疗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损失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

(3)劳动者发生了应当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律事实。


上述三个条件,部分法院认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



01

黄岩通、东阳市圣铭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22)浙0783民初10698号

裁判观点:关于补偿损失,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就予以受理。但本案中,虽然被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故对于该诉请,本院不予处理。



02

鲍陈斐、浙江亚尼迪游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7民终3985号

裁判观点: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鲍陈斐主张因亚尼迪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前提,现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判未支持其的相关诉请正确。


从举证能力上来看,劳动者能够相对容易取得条件(1)和(3)的相关证据,然而对于条件(2),社保管理部门一般不会出具不能补办的书面材料,劳动者很难完成举证。如果就此对劳动者加以苛刻的要求,甚至以此作为不予受案的理由,则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认为,证明社保经办机构是否能够补办的举证责任,不应作为是否受案的标准,如果用人单位能够证明社保经办机构还能够补办,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该劳动争议案件,而应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二、医疗期内待遇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疗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1.医疗期的时限

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医疗期的时限根据企业职工的实际工作年限与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共同确定。(详见下表)



2.医疗期内待遇标准

《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九条规定:“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2017)》第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未付出劳动的,企业应当支付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病伤假工资。病伤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


《浙江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浙劳险〔1995〕231号)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的计发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详见下表)


注:本表中工资不包括加班加点工资、奖金、津贴、物价生活补贴。


虽然该规定已被《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部分废止失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2021)》废止(废止原因为“已不适应时代发展要求”),但仍有部分法院参照该规定确认医疗期内待遇。



01


张迈琴、杭州荔粒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2022)浙0108民初1353号

裁判观点:就张迈琴提出的要求荔粒公司支付2021.11.1-2021.12.31的工资5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浙江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病假在六个月以内的,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五十,结合张迈琴请假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荔粒公司需支付张迈琴工资32040.23(25000/21.75*(15+4/2+21.75/2))元。



02

案件名称:张美玲、宁波市怡达胶粘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2民终1320号

裁判观点:按照《浙江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作为计算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的本人工资是指不包括加班加点工资、奖金、津贴、物价生活补贴的劳动报酬……一审法院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作为计算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的本人工资数额,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最后,根据张美玲工龄确定的其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标准应该是2010元×60%和2010元×50%,上述金额均低于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关于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均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规定。因此,张美玲的病假工资及疾病救济费的标准均不应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2010元的80%,即1608元,一审对此标准的认定并无不当。

三、医疗补助费

依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22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关于对劳部发〔1996〕345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劳办发〔1997〕18号),明确:“《通知》第22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是指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鉴定为1-4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对于是否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不同法院的裁判观点并不相同。以浙江省内为例,杭州、绍兴、金华等地区法院认为可以支持医疗补助费。



01


俞琴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3民初9047号

裁判观点:关于医疗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劳动者患病,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且被告在仲裁裁决期间也表示自愿向原告支付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30634.02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5105.67元/月*6月=30634.02元的医疗补助费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02


刘天阳因与被上诉人新和绿色照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6民终1155号

裁判观点: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被告在原告医疗期满后于2016年2月26日向其发出员工返岗通知,原告并未返岗或对其劳动能力进行鉴定,亦不符合领取医疗补助费之情形,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医疗补助费的诉请,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03

楼希斌、浙江惠美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23)浙0723民初437号

裁判观点:关于医疗补助费的问题,根据规定,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至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等级鉴定材料,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补助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但宁波中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三)》第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与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所针对的情形是一致的,即‘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但对同一情形的法律后果和应遵循程序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后两者及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2条中关于医疗补助费的规定亦不再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

问题的意见 劳部发〔1995〕309号

35.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劳部发〔1994〕481号

(本篇法规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第

五批宣布失效和废止文件的通知》废止)

第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作者简介

閤成鑫

  •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五部  律师

  •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金融学双学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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