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公报案例看分部、子分部工程的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日期: 2023-11-21
作者: 林彬

点击蓝字  关注我们

    文 | 林 彬

01

案例来源

(2021)最高法民再188号,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泓昌嘉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3期)

02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中基坑工程承包人投入的建筑材料和劳动力已物化到建筑物中,与建筑物不可分割,基坑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同一建设工程,可能存在多个承包人,如承包人完成的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且共同完成的建设工程宜于折价、拍卖的,则应依法保障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03

案情简介

2010年10月27日,泓昌嘉泰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中成煤建公司(乙方)签署了《设计、施工合同》,将位于海峡友谊大厦项目范围内全部的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的设计、施工交由承包人实施。《设计、施工合同》签订后,承包人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发包人将主体工程发包给第三方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该主体工程于2015年11月停工。后承包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发包人支付其欠付的工程款并要求法院确认其工程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二审法院查明了工程款数额后支持了承包人的工程款诉求,但驳回了承包人要求确认优先受偿权的诉求,其理由为: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只及于完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本身,并不及于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权。本案中,承包人施工的相关工程实质是对拟修建的建筑物所依附的土地现状进行的改变,尚未形成单独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能进行拍卖和变卖,故承包人诉请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所完成的工程并不局限于单独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如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也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同一建设工程,由于工程技术内容不同、需要多方投资等原因,存在多个承包人是常见现象;只要承包人完成的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且共同完成的建设工程宜于折价、拍卖的,就应当依法保障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承包人施工的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从设计到具体施工,与主体工程的施工严密配合,交叉进行,属于案涉海峡友谊大厦项目建设工程不可缺少的内容。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承包人投入的建筑材料和劳动力已经物化到案涉海峡友谊大厦项目整个建筑物之中,与建筑物不可分割。承包人作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在未受偿工程款范围内有权就案涉海峡友谊大厦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04

实务启发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实务中,对于发包人直接发包的分部工程甚至是子分部工程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较大争议,尤其是土方、给排水、电气照明等子分部工程,常有法院以“分部工程无法独立存在且在分割后影响主建筑使用功能”“分部工程无法单独进行折价拍卖”作为理由不支持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最高院通过在上述公报案例中,进一步的阐明了,承包人完成的工程是“整体”还是“局部”不是判断工程是否能够折价、拍卖的核心理由。原因在于承包人完成的分部分项工程是整体的价值组成部分,只要工程整体能够进行折价、拍卖,其所得价款的中毫无疑问有一部分是分部分项、工程所组成。故此,应当支持与发包人订立合同的分部工程、子分部工程的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延伸思考


住宅小区公共区域的装修、水电、绿化等工程,是否系不宜折价、拍卖、变卖的工程。


实务中,关于此类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也存在极大的争议,如:


1、(2019)川1402民初4240号,支持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住宅小区绿化、景观、市政工程在本质上与装修装饰工程一样,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施工方对此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住宅小区绿化、景观、市政工程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部分,功能上服务于业主,而与他人利益无涉,可与属于发包人所有的专有部分一体实现折价、拍卖,不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A公司作为涉案建筑工程的承包人主张对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2、(2022)苏 0681 民初 8829 号,不支持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原告承建的园林景观、桥梁照明等属于小区的公共设施,不具备折价拍卖的条件,故不支持原告优先受偿权的诉请。


3、(2021)桂03民终1535号,不支持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本案所涉及的建设工程为园林绿化景观工程,该工程属于吉安龙城小区项下的部分工程。该部分工程无法独立存在且在分割后影响主建筑使用功能,无法单独变价,故涉案园林绿化景观工程应当认定为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承包人对该工程的工程款不享有单独的优先受偿权。


从最高院的上述2023年第3期公报案例不难看出最高院判断建筑物是否能够折价拍卖的底层逻辑,即只要建筑物最终折价、拍卖所得的价款包含或者体现了相应部位工程的价值,相应工程的承包人就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评判建设工程能否进行“折价、拍卖”,同样不应仅以工程本身所处的区域进行判断。按照《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通俗地讲,建筑物在处置时,是按“建筑面积”进行折价、拍卖,而不是按“套内面积”进行折价、拍卖。故笔者认为,位于公共区域的装修、绿化、景观等工程是建筑物专有部分价值的组成部分;对专有部分建筑物进行折价、拍卖,是公共区域的绿化、景观、装修工程的价值得以实现的形式。


E

N

D


作者简介

林 彬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一部律师

声明:

本文由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