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案例分析总包单位违规配合办理工伤理赔的相关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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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吴宇翔

案情简介
一项目材料供应商的运货人员在运货途中受伤,材料供应商为使用项目工伤保险理赔,找到总包单位商量,最终总包单位同意“配合”材料供应商,并向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了与运货人员存在劳动关系证明等文件,最终使受伤的运货人员成功取得了工伤理赔。
笔者认为在该案中总包单位的“配合”行为存在违反行政、刑事规定的情形以及承担相应责任的风险,情况较为典型,为此作出具体分析如下:

一、法律规定公司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
1.公司与受伤人员存在劳动关系,且符合工伤认定标准。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
2.违法转包关系中,转承包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转承包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时,由转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3条第1款第4项
3.个人挂靠经营中,挂靠人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时,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3条第1款第5项
4.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分包人,职工因工伤亡时,应由承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
5.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

二、总包单位的“配合”行为存在违反行政规定的情况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该案中,总包单位不存在上述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因此总包单位出具不符合事实的劳动关系文件等“配合”行为属于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存在违反行政规定的情况。

三、总包单位的“配合”行为存在违反刑事规定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在该案中,总包单位出具不符合事实的劳动关系文件等“配合”行为属于诈骗公私财务的行为,无论总包单位是否从中获利,其行为均违反了刑事规定,因诈骗罪不存在单位犯罪,因此存在追究具体违法行为人的相应刑事责任的风险。在实务中法院对该类似行为也作出了相应的裁判认定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如(2019)浙0421刑初208号刑事判决、(2019)浙1102刑初309号刑事判决等。

四、建议
公司在配合受伤人员申报工伤认定材料时应以事实为依据,若非公司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公司应及时明确拒绝配合受伤人员出具不符合事实的材料,避免违反相应的规定、承担不必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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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宇翔
吴宇翔,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吴宇翔律师自2020年起执业,至今已有4年的专职律师经历,执业期间主要致力为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单位提供诉讼及非诉法律服务,曾办理大量民间借贷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合伙合同纠纷、追索权纠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提供劳务者收案责任纠纷、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等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