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东教授谈停工、停建与缓建项目的处置(上)

日期: 2024-03-27
作者: 王建东




东鹰原创



编者按:2015年前后,本所创始人兼名誉主任王建东教授就停工、停建与缓建项目的处置问题为诸多施工企业作了讲座,后整理成文发表在微信公众号《东辰鲁班法律茶座》上,全文分为上、中、下三篇,根据不同项目情况分别从行使停工权、合同解除以及认定合同无效角度提出处置方案。鉴于当下房地产形势严峻,工程项目停建缓建较多的现状,本文对施工企业处理相关问题仍有很强的针对性,本公号重推该文与广大施工企业分享。除因相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示范文本变化作了调整外,文章内容保持原文未变。



一定意义上讲,一切市场的、经营的、监管的风险,最后都会以法律风险的形式表现出来,施工企业在市场形势不佳的情况下,要格外地注意法律风险防范,稍有不慎,可能全盘皆输。我个人以为,当务之急是要有效处理好在建工程停工、停建问题。当然这一问题并无放之四海皆准的统一答案,需要结合不同项目、不同发包人的情况,进行具体分析,综合评估,分门别类,寻找对策。


对发包方整体实力较强、商业信誉良好,本项目中的发包方资产尚可覆盖后续施工,只是遇到暂时性困难的项目,如发生停工停建问题,首先宜考虑的对策是以合法停工、等待复工为原则。



01


施工单位主动停工本质属于行使履行抗辩权


民法典合同编中的抗辩权有三种,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与不安抗辩权。因施工合同中义务履行更多约定了先后顺序,所以先履行抗辩权及不安抗辩权应用较多,由于一方未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所以己方可以暂停或者拒绝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或者由于一方有合理理由认为自己履行义务后对方不能履行义务,可以暂停履行义务要求对方提供担保。


停工停建是一种事实状态,但法律意义是施工单位的一项权利,属于民法典中的履行抗辩权。施工合同中建设单位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工程价款,施工单位之所以能够享有该权利,是因为存在建设单位未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或者存在施工单位履行义务后建设单位不能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02


打好“主动停工”牌,既保障自己权利又不伤商业和气


一方面,施工单位要在实体上确保停工权的合法性。支付节点已到,运用先履行抗辩权停工的情形下,施工单位必须拿出有力的证据证明建设单位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事实上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义务是由施工单位自己启动,完成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节点后,施工单位应及时向建设单位呈报进度款支付申请,建设单位应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就是从收到施工单位进度款支付申请之日起扣除合同约定的审核期限及支付期限来确定。绝对不能因为建设单位无钱支付工程款,就不报支付申请。否则,无法确认建设单位未付工程款的事实,就不能行使停工的权利。施工单位需要及时向建设单位报送进度款支付申请,并留下建设单位签收的证据材料。


支付节点未到,运用不安抗辩权停工的情形下,施工单位必须拿到有力的证据证明自己履行施工义务后建设单位存在不能支付工程款证据。我国的《民法典》第527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的四种情形:“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实践中施工单位需要运用不安抗辩权时,就需要围绕这四种情形收集并固定相应的证据。


另一方面,施工单位还要在程序上保证行使停工权的有效性。具备了停工抗辩权行使的基础,持有了支撑停工抗辩权基础证据后,还需要在程序上有效行使停工权。


按照先履行抗辩权停工时,虽然建设单位不付进度款,施工企业也不能立马停工,必须催告一次,仍不付款时才能停工。这是施工合同特别约定的程序,2013版、2017版住建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6.1.1条均约定:“发包人发生除本项第(7)目以外的违约情况时,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通知,要求发包人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约行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28天内仍不纠正违约行为的,承包人有权暂停相应部位工程施工,并通知监理人。”


停工条件具备后,应向建设单位发出书面的停工通知,并留下发出通知的相应证据,这一证据关系到停工时间起算问题。另外施工单位应注意避免出现既主张停工权利,同时又在停工期内出现施工产值的矛盾问题。


按照不安抗辩权停工时,亦应注意按民法典规定发出相应的通知。《民法典》第528条规定了通知的义务:当事人依据第527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务必发出暂时停止合同履行的通知,并留下通知发出的证据。


03


妥善应对被动停工,避免出现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原则上,施工合同与承揽合同是有区别的,合同签订后发包方不得随意调整合同工程量范围,不得随意变更。严重来说,建设单位无故要求施工单位停工的行为属于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施工单位可以不予接受。当然,在施工实践中,为了处理好合作关系,施工单位一般都会接受,所以在本质上是属于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工期的产物。


对于被动停工的情况下,务必要求发包方发出书面的停工通知。该停工通知一方面可以防止发包方事后倒打一耙的风险——不认可自己要求承包人停工,反而向承包人主张工期逾期责任,另一方面可以作为索赔的有力证据。这方面许多施工企业是有教训的,2008年房地产因金融危机影响,房地产很不景气,有的房企为了拖延支付工程款要求停工,有的施工企业在没有收到对方书面停工通知情况下停工了,也没有去主动索取停工通知。结果2009年形势好了,房企要求加快工期,后来发生争执,房企把工期延误责任推到施工企业头上,施工企业只能哑巴吃黄连。


04


坚持停工与索赔并行,切实保障自己的经济利益


停工与索赔是一对关联的概念。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的停工,施工单位当然可以就停工造成的人员、机械设备闲置、项目成本增加、合理利润损失等方面进行索赔。


施工单位应注意对索赔证据的有效固定,从定性角度证明因停工造成损失,从定量角度证明造成损失的大小。当前工程实践中索赔成功率较低的一个很大原因就在于证据收集及固定上的不足。


在固定与收集证据的基础上,同时应注意按合同约定的程序及时提交索赔报告。住建部2013版、2017版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9.1条均约定了索赔权利人未按约定发出索赔意向书即丧失索赔权利、持续性索赔事件应持续报送索赔报告等内容。


未完待续




王建东教授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创始人、名誉主任


杭州师范大学沈钧儒法学院教授


浙江省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浙江省法学会首席法律咨询专家


浙江省建设工程领域争议评审专家


绍兴市法学会建设工程与房地产法研究会顾问


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