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东教授谈停工、停建与缓建项目的处置(下)

日期: 2024-04-03
作者: 王建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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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2015年前后,本所创始人兼名誉主任王建东教授就停工、停建与缓建项目的处置问题为诸多施工企业作了讲座,后整理成文发表在微信公众号《东辰鲁班法律茶座》上,全文分为上、中、下三篇,根据不同项目情况分别从行使停工权、合同解除以及认定合同无效角度提出处置方案。鉴于当下房地产形势严峻,工程项目停建缓建较多的现状,本文对施工企业处理相关问题仍有很强的针对性,本公号重推该文与广大施工企业分享。除因相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示范文本变化作了调整外,文章内容保持原文未变。



继续履行合同对施工单位不利,但施工单位想解除合同又找不到合法理由的项目,可以尝试寻找是否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对于合同效力问题,尽管属于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干预的情形,但当事人一般不宜主动主张无效,因为在中国的环境中毕竟事关诚信问题,会影响企业在业界的形象。但是面临巨大潜在风险,找不到对方违约解除合同的理由,又找不到行使不安抗辩权利理由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合同的效力问题,为问题的解决寻找突破口。



01


合同无效的原因


因为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与其他合同相比,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较多,发生的比例也较高。


《民法典》第144条、146条、153条、154条规定了五种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四)违背公序良俗的;(五)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这五种情况应重点注意第二、三、五三种情形。串标的情况,就是典型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如果是国资项目或者市政工程或基础设施项目,还可能涉及损失国家利益、集体利益。虚假招投标,就属于典型的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


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对这一点进行了细化,规定了五种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关于本条司法解释第三点中必须进行招标项目而未进行招标的,可以严格按照《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及《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来分析,如果是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而没有招投标,可以主张合同无效。


关于中标无效的情况,《招标投标法》第50条、第52条、第53条、第54条、第55条,第57条规定了六种中标无效的情况,可以结合项目招投标的情况分析是否存在该六种情形。我们认为对于该六种中标无效的情况,适用范围上既包括必须招投标的项目,也包括非必须招投标的项目,只要采用了招投标方式签订合同,且招投标过程中存在该六种情形之一的,施工合同就无效。


另外,对于非法转包、肢解发包等情况,我们认为违反《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相关的合同也是无效的。


02


合同无效的后果


《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具体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说,后果如下:


①合同无效,施工方可以不再履行施工义务,这一点对于越做亏损越大的项目,特别管用;


②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无效,对于合同中约定的工期的巨额违约金可以推翻;


③对于造成的损失需要用证据证明损失存在及损失的大小,具体损失按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来分担;


④对于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质量合格的,建设单位仍然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⑤合同无效后,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权问题,法律及司法解释层面无统一的规定,各地法院指导意见不尽一致,其中广东省高级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后施工单位不享有优先权,而安徽省高级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后施工单位享有优先权。我们认为合同效力与优先权无关系,优先权是基于工程款性质而产生,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仍然参照合同结算工程款,支付的仍然是工程款,所以当然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


总之,前面讲了停工抗辩权、合同解除及合同无效的三种大的情形,它们也不是绝对的,需要结合具体项目灵活分析。对合同条件、甲方经济条件、工地条件都还不错,但甲方拖欠工程进度款数额大,而且进度款审核情况良好,拿到进度款基本上就不会亏损的项目,可考虑起诉工程进度款,而不一定立即解除合同或者主张合同无效。因为主张进度款诉讼不需要审价,速度快,且可以留有余地,掌握主动权。


这里主要是防止一种误区。法律人看到对方违约,特别是根本性违约,往往会想到解除合同,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或者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况后,立即主张合同无效,而忽略从当事人的利益作为首要标准进行考虑权衡,实际上,如果在进度款诉讼中让对方提出解除合同,对施工企业又多了一个主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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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东教授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创始人、名誉主任


杭州师范大学沈钧儒法学院教授


浙江省法学会工程建设法学研究会会长


浙江省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浙江省法学会首席法律咨询专家


浙江省建设工程领域争议评审专家


绍兴市法学会建设工程与房地产法研究会顾问


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