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名股东的债权人能否强制执行代持股权?

日期: 2024-04-09
作者: 桂路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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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桂路露

问题提出

在商业活动中出于某些原因,股权代持非常普遍,因此出现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分。从工商登记的角度,股权归显名股东所有,但根据代持协议,股权实际上系隐名股东所有。这种复杂的关系会导致代持股权很容易受显名股东债务问题的影响。当显名股东的债权人对代持股权申请强制执行,若执行顺利,则隐名股东利益受损;若排除显名股东债权人对股权的强制执行,似乎于法不合。2022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没有针对该问题给出明确的答案。笔者查阅资料,就司法实践中的主要观点及依据整理归纳如下:


观点1:显名股东债权人可以对代持股权申请强制执行


该观点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2条第3款[1]、《民法典》第65条,认为股东登记具有公信力,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关系没有经过股权变更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2],而且出于保护合理的信赖利益、维护市场安全与秩序的目的,就不应提倡股权代持行为。另外,“代持股权被显名股东的债权人执行”本是股权代持的一种风险,隐名股东的股权代持是出于自身某种需求,已享受一定利益,对应不可避免存在风险,即便代持股权被执行,也有向显名股东追偿的救济途径。


最高院就有案例支持此观点[3],裁判中认为代持股权的法律关系“仅是保护实际出资人的实际权益,确权结果也不能阻却执行”,“隐名股东怠于变更股权工商登记,同时股权代持形成在先,债权人享有的动态利益优于隐名股东享有的静态利益,名义股东名下股权可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对股权工商登记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产生合理信赖,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


支持这一观点的还有吉林、江西、江苏,当然江苏高院保留了一个但书条款,即申请执行人明知或应知隐名股东的存在,并且要求隐名股东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才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二)》:问题十四: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以其系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或隐名股东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答: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实施执行,案外人仅以其系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或隐名股东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江西高院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指南》(赣高法〔2021〕18号)37: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实际出资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2019年3月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次全体委员会讨论通过)18.执行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真实股东或实际出资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或一并提出确认其股东资格的,不予支持。案外人因此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如其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申请执行人明知或应知其是隐名股东或实际出资人的,应予以支持;否则,不予支持。


观点2:隐名股东可以排除显名股东债权人对代持股权申请的强制执行


该观点认为股权归属应做实质判断,主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4条第2款,认为只要隐名股东能够证明股权实际归自己所有,隐名股东的所有权就能够排除第三人对股权的强制执行。《九民纪要》的引言“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表达了重实质的态度,有人亦将此作为支持该观点的依据。


最高院也有一案例支持此观点[1],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善意相对人”是指“基于对登记外观信任而作出交易决定的第三人。该案中,“林长青系案涉股票登记权利人吴俊雄的金钱债权的执行人,并不是以案涉股票为交易标的的相对人”,而且“上市公司隐名持股本身并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明文禁止”,所以此案的隐名股东可以排除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山东高院民二庭发布的解答支持了这一观点。


《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6.名义股东因借款、买卖等非股权交易纠纷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名义股东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对该股权强制执行的,能否予以支持?答:实际出资人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股权交易第三人。在外观权利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情况下,根据权利外观理论,善意第三人基于对权利外观的信赖而与名义权利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受法律的优先保护。但,如果名义股东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是其与名义股东因借款关系等而形成的一般债权,债权人并没有与名义股东从事涉及股权交易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权利外观原则来看,此时的债权人不是基于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故其债权请求不能受到优先于实际权利人的保护。但是,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对实际出资人所提交的证明权利存在的证据进行严格审查,查明权利的真实性,既要防止虚假诉讼以逃避债务,也要防止侵权了实际出资人的实际权利。



结语


从最高院两个观点相左的案例及各地高院发布的文件中可以看出,目前对于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范畴仍有不同认识,影响到显名股东的债权人能否强制执行代持股权。因此,在无法避免代持的情况下,有股权代持需求的实际出资人只能尽量寻找财务情况、信用情况较好的代持人,并且注意与代持人签订代持协议,并保留参与股东会、获取分红等可以证明存在代持关系的证据。


 注释

[1] 此处指2018年修订的公司法,下同

[2] 详见案例:(2018)内民终7号

[3] 详见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45号

[4] 详见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2978号


桂路露 


桂路露,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浙江省法学会工程建设法学研究会理事


桂路露律师自2019年执业以来,专注于工程建设领域相关法律业务和企业法律顾问业务,曾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法律服务。


在争议解决方面,桂路露律师拥有丰富的诉讼经验。自执业以来,桂路露律师代理了大量的诉讼案件,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筑设备租赁纠纷、劳务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借贷纠纷有较强的实务处理能力,对于实际施工人制度、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制度、以房抵工程款制度有一定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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