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向第三人转账能否认定为出资的判定

日期: 2024-06-20
作者: 刘效权 马幼蓝




图片

2024.06

文|刘效权 马幼蓝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分别见原公司法(2018)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因此,在常规、基本的操作中,股东出资款应转入公司开立的银行账户。实务当中,存在大量股东因各种原因将货币转入非公司账户,即转入第三人账户的情形,比如公司设立过程中需要开支转入第三人账户,或是在公司设立后股东向第三人转账。笔者就遇到过大股东要求小股东将出资款转给个人的情况。本文将探讨股东向第三人的转账以及其能否认定为出资的判定标准。



01


股东向第三人转账的款项是否转化为公司资产


关于股东向第三人的转账是否能认定为出资,最基本的判断标准是看该转账是否转化为公司资产。作为股东的法定义务,股东的出资构成公司的资本,是公司对外经营和承担责任的基础。在(2017)最高法民申3082号裁定中,股东在公司尚未设立的情况下,通过第三人公司向拍卖公司缴纳拍卖保证金3000万元,拍卖成交后,拍卖资产由新设立的公司接收。新公司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股东的拍卖保证金系股东出资。


(2017)最高法民申3082号认为:虽然股东未严格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将3000万元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银起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程序存有一定瑕疵。但公司法的该条规定[1]重点应是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不能因为出资程序瑕疵而否认该等股东已经足额完成出资义务的事实。


就该案所称验资报告,《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即已规定“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笔者认为,即便公司设立已经不需要验资报告,但是股东会决议、财务账册记载相关凭证、资产负债表、相关人员和单位的说明,能够明确股东向第三方转账的行为,所转款项实际为公司所有或者转化为公司资产的,仍应认定股东出资。


02


股东向第三人转账是否有出资的意思表示


股东与公司间资金往来,有的没有备注用途,有的写往来款,有的写借款,有的写投资款,有的写出资款。这些不同的备注对应股东不同的意思表示。股东向第三人转账,如果确系出资的,至少应该有相应的备注。在杭州市萧山区(2019)浙0109民初16884号判决中,股东在公司设立之前,分别向公司某一个个人股东银行账户转账,并备注“投资款”。法院认为:各股东转账金额分别超出后续设立的公司的认缴出资额,且上述款项此后基本已用于被告公司经营的某某店的日常经营性支出,从而驳回原告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


笔者认为,股东出资在转账时将其备注为“出资款”是明确该款项性质的重要证据。在公司尚未设立的情况下,股东为公司设立的相关准备事项,将出资款转给某一个股东或第三人的,一定要进行备注。在公司设立之后,股东向第三人转账,认定出资的难度更大,即便有出资的意思表示,也需要更多的证据证明。


03


公司所能提供的材料显示公司向第三人的转账是否属于出资


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的,公司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置备股东名册,载明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出资证明书还要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


在杭州市萧山区(2020)浙0109民初4638号判决中,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已经开设银行账户的情形下,自述因为公司急用、将案涉款项转入公司账户比较麻烦等原因,将款项转入第三人账户。原告的说法与第三人关于案涉款项用途的说法不一致,且该部分款项未标注款项性质,转账后也未进行账目登记,公司亦未出具出资证明;原告作为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如果该笔款项为股东出资,其未采取措施进行确认不合常理。且被告2019年的资产负债表也显示被告实收资本为0。故原告主张该笔款项为股东出资款的说法,本院依据现有证据难以采信。


笔者认为,从保障公司债权人利益出发,对于股东向第三人转账的,除了要提供前述出资证明书、置备股东名册外,还应当有财务账册相应的记载、资产负债表及股东会决议。


资本充实和维持制度是我国公司法的基本制度,我国新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仍然采取认缴制,只不过限定为五年认缴期限,股东出资是公司资本的最重要的来源,也是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基石。股东货币出资的,最好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直接向公司账户缴纳出资,这也是保护股东的权利基础。如果一定通过第三人转账形式出资的,应当通过明确出资意图表示、留存相关文件和凭证等方式做好相应的防范工作。


注释


[1] 第二十五条 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图片
图片

   刘效权   


刘效权,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公司业务部负责人,高级律师,浙江大学管理学院MBA课程教授,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杭州市应急管理局专家组成员,九三学社杭州法律顾问服务团副团长。


刘效权律师自2006年起执业,18年的律师工作经历,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法、劳动法、安全生产法、民商事案件诉讼及非诉讼法律服务。


刘效权律师有为百余家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提供诉讼、非诉讼法律服务经验,累计担任数十家知名企业法律顾问,讲授公司法、劳动法、安全生产法学员数万人次。


图片

   马幼蓝    

马幼蓝律师,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CWMA国际认证财富管理师,浙江省直优秀女律师,杭州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担任浙江大学学生职业导师、杭州市大学生创业导师等职务。


马幼蓝律师自1999年起执业,有25年的专职律师经历,有丰富的诉讼和非诉讼等的法律服务经验。在婚姻家事、公司治理及与公司有关的争议解决领域,向个人及企业提供各类法律服务,尤其是在继承、公司股权、股权激励方面,有大量的成功案例,受到客户的好评。


马幼蓝律师撰写并发表有《浅析我国意定监护监督制度的完善》;《夫妻共债中“共同生产经营”之判断标准考察与重塑》;《破产案件办理程序概要》等多篇原创专业文章、书籍。







声明:

本文由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