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卷铺盖走人,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2024.07
文|杨荐能
2013年公司法修订后,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登记制度从实缴制转变为认缴制。认缴制允许股东在注册公司时,自主认定注册资本的金额和出资期限,而无需在注册时一次性缴纳全部注册资本。这种制度减轻了企业的负担,鼓励了创业活动,是国家为了支持创业、降低创业成本而出台的政策。但凡事均有利弊,认缴制同样如此,认缴制的推行产生了很多的空壳公司,这不可避免的增加了普通民众识别“靠谱”公司的难度。尤其是在行业或者经济下行时,各种公司一夜之间卷铺盖走人、倒闭已屡见不鲜。本文就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追责以及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作如下分析:
01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担责任需要哪些条件?
根据《公司法》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可以明确: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担责任的对象是公司,并非说公司的债权人;③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这就意味着,公司债权人能否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追责需要核查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股东是否已实缴出资完毕。只有在股东未足额实缴其所持股权的注册资金,债权人才可以向股东追责。
第二,未足额实缴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已届满。若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则需要进一步核查第三点。
第三,公司是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实务中,对如何认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主要有“停止支付”和“不能支付”两种观点,“停止支付”的观点只要公司没有按期清偿债务即可,而“不能支付”的观点仅当公司债权人申请过强制执行程序且未获得清偿的情况下才可以构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目前,多数法院主要还是以“不能支付”作为判断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标准,笔者也赞同此观点,否则一旦公司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况,股东很容易被要求加速到期出资义务,则公司注册资金认缴制可能将形同虚设。
02
债权人已对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且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能否在执行案件中追加认缴但未到期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对于认缴出资期限已届满未出资的股东,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债权人可直接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但该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显然是针对出资期限届满的情形,对于认缴出资期限未到期的股东并不适用。再结合最高院2019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的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在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肯定了债权人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权利。
因此,债权人已对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且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若股东认缴期限已届满,则可以执行在执行案件中申请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若股东认缴期限未届满,则公司债权人不能在执行案件中追加认缴但未到期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而是需要另案起诉的方式去主张权利。
综上,如果遇到公司跑路或者关闭,债权人需要先就债务本身起诉公司,胜诉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对于认缴期限已届满的股东,可以执行申请追加其被执行人并要求履行出资义务;对于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经法院强制执行未发现无可供应执行的财产后,需要另行起诉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要求其提前缴纳出资。

杨荐能
杨荐能,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一部专职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自2019年执业起至今,5年执业经历,擅长建设工程领域纠纷、民商事等经济纠纷,为多家国有企业、集团公司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与诉讼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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