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配偶同意,转让股权的合同是否有效?
一、在夫妻间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股权登记在谁的名下,谁就有权单独处分股权。未经配偶同意,股东独自对外转让股权的,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目前的主流司法观点认为,股权具有财产性和身份性的双重属性。要想取得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既要有出资或者认缴出资的动作,同时还要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上。一旦股权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时,该股权的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股东有权单独处分该股权。也就是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并非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851号】 最高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据此,股权并非单纯的财产权,系集身份、财产与管理等权利于一体的综合性民事权利,其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判决张旭华是否有权对外转让股权,应首先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股权流转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由此可见,股权的合法转让主体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法律亦未规定股东转让股权需经配偶同意。本案中,兰德玛克公司就张旭华转让涉案股权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其他股东自愿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因此张旭华决定对外转让涉案股权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但根据民法典,因转让股权而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如果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以图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损害配偶一方的财产共有权的,该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如果登记为股东的一方与受让人在进行股权交易时具有通过股权转让合同损害该股东配偶合法权益的共同目的,则其行为构成恶意串通,该股东的配偶可通过请求确定该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使各方利益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进而保障其基于该股权的收益得以实现。在无法认定转让双方存在恶意串通进而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如转让方存在放弃转让价款、无偿转让股权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股权且受让人知悉等可撤销情形的,配偶中的非转让方可通过行使撤销权保护自己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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