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领域中如何认定“变相利息”

实务中,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在支付借款前往往处于优势地位,因此可能在金融借款合同等合同中约定对出借人较为有利的条款,其中就可能存在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目,或通过债权转让、资产委托管理等方式向借款人“变相收取利息”的条款。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一条,法院对金融借款合同中被认定为“变相利息”的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在本文中,笔者将根据以往的法院生效裁判,对金融借款领域中如何认定“变相利息”作出初步探讨。

1、(2020)最高法民终314号:借款人主张其向出借人或出借人指定的第三方支付款项为出借人变相收取的利息,借款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
本案中,一是冠某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深圳某某通公司、深圳某某信公司收取上述费用系受某某信托指令;二是冠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费用的支付凭证(7份业务汇款回单)均为复印件,某某信托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上述支付凭证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三是冠某公司仅提供证据证明深圳全流通公司和某某信托的股东中均有江西省江信国际大厦有限公司,深圳全流通公司的原总经理和深圳某某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郑文龙,但是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深圳某某通公司与某某信托之间存在财务往来以及双方之间存在股权关系。因此,冠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款项与案涉《借款合同》具有关联性,其主张上述款项系某某信托变相收取的利息,缺乏证据证明。

2、(2020)最高法民申7094号:银行在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又通过与借款人签订债权转让等其他合同方式收取费用的,并约定借款人支付一定金额的债权转让费用但不获取任何利益的,应认定为变相收取利息的行为。
本案腾某公司与江西银行某支行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和《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名为债权转让和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实为双方订立的本金为540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理由如下:首先,从《债权转让协议》和《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的约定看,该两份协议约定的内容不符合常理。本案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约定,腾某公司在向江西银行某支行支付了10620439.51元的债权转让款后,并不能从受让的上述债权中获取任何收益。其次,从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的目的看,腾某公司是为了与江西银行某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以获得江西银行某支行5400万元的借款;江西银行某支行与腾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资产委托管理协议》是为了在借款合同之外另行收取10620439.51元的款项,并达到剥离不良资产即案涉债权的目的。第三,从《债权转让协议》和《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看,江西银行某支行并未实际履行该两份协议。

3、(2022)皖08民终2326号民事判决: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签订融资顾问服务协议,协议签订时间、服务费计算方式、协议约定服务内容与双方另行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相关联,但金融机构并未提供除正常借贷业务之外的其他融资顾问服务,所收服务费属于变相收取利息,借款人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本案中,工商银行某分行除在金融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外,另行收取了陈某个人融资顾问费。从时间上看,融资顾问服务协议签订时间为2011年9月6日,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9月19日,两者时间非常接近;从融资顾问服务费的收取标准看,双方约定按融资额(贷款额)的20%支付;从服务的内容看,主要即是帮助借款人获得29万元的贷款。因此,该融资顾问服务费与涉案贷款直接相关联而没有直接表现为借款合同中明示的利息。工商银行某分行向陈某发放29万元贷款,系正常开展贷款业务行为,不能视为提供了应有的融资顾问服务,其收取该费用实质上变相增加了融资成本,显然不合理,应予返还。
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一条 【变相利息的认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作者简介
王哲轩,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毕业于浙江大学和南加利福尼亚大学,主要业务领域: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招投标、工程建设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