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日期: 2025-11-14
作者: 宋军亮

关于历史股东退出公司后,是否还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一问题,我们经常接到客户的咨询,其在社会层面的关注度也非常高。鉴于此,我们结合丰富的实操经验,对这一热点问题作简要梳理:


01



转让时出资期限已经届满且未出资的历史股东

Zhejiang Dongying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九民纪要》第6条以及司法实践观点,都普遍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指的是出资期限已届满(含加速到期)但未出资的情形。如果转股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或者尚未加速到期)的,则不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


根据司法实践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指的是出资期限已届满(不含加速到期)但未出资的情形。


综上,对于转让时出资期限已经届满(含加速到期)且未出资的历史股东,债权人可以请求该股东在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未出资/出资不实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或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第88条)。


本情形下的股东责任承担,不区分“股权转让时间”,也即无论是否是2024年7月1日之前完成转股、抑或是2024年7月1日之后完成转股,历史股东均需承担本情形下的出资责任。


02



转让时出资期限未届满且未出资,且股权转让发生在2024年7月1日之后的历史股东

Zhejiang Dongying

2024年7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以下称“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2024年12月22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备案审查报告中指出:“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这是一项重要法治原则;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是2023年修订公司法时新增加的规定,新修订的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溯及既往,即对新修订的公司法施行之后发生的有关行为或者法律事实具有法律效力,不溯及之前;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不存在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但书情形。法工委将督促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机关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妥善处理。”


202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是否溯及适用的请示》的批复,确认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该条“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后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该批复明确规定:“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自此,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再溯及适用。



综上,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完成股权转让的历史股东,若转让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且未出资的历史股东,债权人可以请求该股东在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未出资/出资不实部分承担补充出资责任(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或者连带责任(民法典)。


需要强调的是,上述历史股东承担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受让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即受让股东出资期限已经届满(含加速到期)且未出资。一旦该前提条件未满足,该历史股东也无需承担出资责任。


03



转让时出资期限未届满且未出资,且股权转让发生在2024年7月1日之前,且转让时债务已形成的历史股东

Zhejiang Dongying

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是否溯及适用的请示》的批复,对于这一类股东,原则上“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出资责任。


但也有例外,即“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构成“恶意逃废债”的,恶意转让股东仍应当承担补充责任或连带责任。


关于何谓“恶意逃废债”,即如何区分转让股东是否恶意,目前并没有明确、具体、统一的法律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案例库提供了五个案例,对认定“恶意转让股权”提供了相对明确、可参考的指引。



经查询司法案例总结裁判观点,一般是从如下几个方面综合判断转让股东是否存在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

第一,股权转让时间和债务形成时间;

第二,股权是否以合理价格转让;

第三,股权转让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第四,受让人的出资能力;

第五,股权转让双方未交接公司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公章、营业执照以及资产,股权转让人仍然实际控制和管理公司。


上述判断标准并非绝对的判断标准,在个案中,历史股东仍有较大的抗辩空间和抗辩机会。


04



转让时出资期限未届满且未出资,且股权转让发生在2024年7月1日之前,且转让时债务未形成的历史股东

Zhejiang Dongying

目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这种情形下的历史股东是否承担责任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务中,大部分法院会尊重股东期限利益,且也不构成恶意转股,最终认定出资义务随股权转移了,即历史股东无需承担任何出资责任。


05



一人公司历史股东

Zhejiang Dongying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知民终490号案中认为:“在一人公司的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持股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该股东对其持股期间产生的公司债务所承担的连带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案例库(编号2024-08-2-084-004)泰安某公司诉铁岭某公司、陈某、谢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原股东,是公司原投资者和所有者,对其持股期间发生的债务情况明知且熟悉,股权转让行为既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举证证明责任,也不能产生债务消灭或者责任免除的法律后果。原股东如不能证明股权转让前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对其持股期间即股权转让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由此可见,一人公司的历史股东,既面临上述出资责任的风险,同时也面临一人公司的特殊性“专有风险”,即一人公司的历史股东如果无法证明在其经营一人公司时期该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间存在独立性,则须对持股期间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结语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历史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恶意认定等私发裁判上均存在很大的差异,在具体个案中,债权人或历史股东都有较大的举证或抗辩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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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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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军亮律师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致力于股权、基金、并购、国企及上市公司风控与合规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