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规与风控 | 新规视角下建工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变化与控告策略选择

日期: 2026-10-15
作者: 赵烨 赵敏华
图片


“合规与风控” 专栏由本所“工程法+”法律服务团队主持,在保留工程建设领域传统商事议题基础上,还将围绕企业财税、跨境出海、知识产权、劳动用工、刑事风险防控等实务方向展开深度法律研讨。本专栏延续 “商榷与探索” 的思辨底色,诚邀各界抛出困惑、参与投稿,一同研判风险、共寻合规解题路径。



引言

建设工程行业链条长、参与主体多、挂靠转包普遍、资金密集。一个项目自招投标至竣工结算,可能涉及串通投标、伪造公司印章、挪用资金、职务侵占、合同诈骗、骗取贷款等十余个罪名,民刑交叉几成常态。施工企业出于挽损目的,往往希望通过刑事控告推动民事纠纷的解决。但长期以来,对于如何衔接民刑两大领域的实体规则与诉讼程序,如何适用“先刑后民”抑或“民刑并行”,以及如何认定涉刑合同的效力等问题,实务中始终存在认识分歧。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6〕19号,2026年9月22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规定》),聚焦民刑交叉司法实践中的争议问题,统一裁判标准,细化具体规则。本文选取其中两个方面的规定,结合工程实务展开分析。



目录

一、“分别审理”与“中止诉讼”的适用界分

二、建设工程项目经理涉刑的罪名选择与民事责任承担

三、结语




01

“分别审理”

与“中止诉讼”的适用界分

(一)“先刑后民”规则的泛化及其弊端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确立了“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则。此后二十余年间,该规则在实践中被不断泛化,逐渐演变为“只要涉刑、民事就等”的机械处理方式:部分当事人仅以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受、立案法律文书即申请中止民事诉讼,借此拖延、逃避民事债务,堵塞了同案其他当事人的民事救济渠道。

(二)《规定》确立的程序选择框架

《规定》第二条对“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作出分类界定,将民刑交叉案件划分为“同一事实”类与“关联事实”类两个基本范畴;第三条、第四条进一步为程序选择提供了可操作的客观标准。


其中,第三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六类应当分别审理的典型情形(详见下文);第四条第一款明确:“依照本规定第三条受理的民事案件,应当与有关的刑事案件分别审理,不受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同条但书规定:“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依法裁定中止民事诉讼。”


据此,新规确立的程序规则可概括为:分别审理、不受刑事程序影响是原则,中止诉讼是严格限定的例外。这一制度设计回归了民刑法律关系的本质属性:刑事责任是行为人对国家承担的公法责任,民事责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法责任,二者在法律依据、责任主体和归责原则上相互独立,并无固定的先后顺位。需要说明的是,“中止诉讼”在效果上虽呈现“先刑后民”的外观,但其适用以“民事基本事实认定依赖刑事裁判结果”为严格前提,与过去“只要涉刑、民事就等”的机械做法存在本质区别,不宜简单以“先刑后民”加以概括。

(三)“分别审理”的法定情形

《规定》第三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六类应当适用分别审理的典型情形:

1.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相对人请求未构成犯罪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或者侵权行为的赔偿权利人请求未构成犯罪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

3.债务人订立主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未构成债务人共犯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4.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债务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其他债务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5.侵权行为构成犯罪,被保险人、保险合同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

6.当事人基于与犯罪行为有关联但非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其他情形。

归纳上述情形,其共同特征在于:民事责任主体与刑事犯罪主体相互分离;民事纠纷虽与刑事案件存在事实关联,但民事责任的认定无须以刑事裁判结果为依据;原告主张的民事请求权具有独立性。满足上述条件的,民事裁判可以独立作出,民事程序与刑事程序分别推进、互不影响。

(四)“中止诉讼”的适用条件

《规定》将中止诉讼严格限定为例外情形,仅在满足特定条件时,人民法院方可裁定中止民事诉讼。根据第四条第一款但书及第五条的规定,其适用须同时具备双重要件:


实体要件: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这里强调两点:一是限缩于“基本事实”,而非次要事实、边缘事实;若仅案件部分事实与刑事犯罪相关,且不影响民事基本事实认定的,不得中止审理。二是强调“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即民事审判无法依据民事法律规范独立认定事实、划分责任,存在事实认定上的客观依赖。


程序要件:相关刑事案件尚未审结。若刑事程序已经终结(无论是否定罪),中止事由即告消灭,应当及时恢复诉讼。


此外,《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明确,当事人以刑事受案回执等为依据申请中止民事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经审查不符合中止诉讼条件的,不予支持。这一规定有效防止了当事人仅凭刑事立案告知书恶意拖延诉讼,要求中止申请必须附有能够证明“基本事实认定依赖刑事裁判”的实质证据。

(五)二者的核心区分标准

综合《规定》的条文逻辑,“分别审理”与“中止诉讼”的区分可归纳为三项核心标准:


主体分离性,考察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当事人是否同一;若民事责任主体与刑事犯罪主体分离(如员工犯罪、公司担责),原则上应分别审理。若二者主体同一,则需进一步考察事实认定是否存在依赖关系。


裁判依赖性,考察民事裁判的作出是否必须以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为前提;若民事审判可依据民事法律规范独立认定事实、划分责任,则无须中止;若基本事实认定存在客观依赖(如伪造印章的真伪、合同诈骗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且刑事程序尚未审结,方可中止。


权利独立性,考察原告主张的民事请求权是否独立于刑事追责程序;若请求权基础源于合同、侵权等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救济不应依附于刑事程序。



02

建设工程项目经理

涉刑的罪名选择与民事责任承担

(一)项目经理的法律地位与涉刑风险

项目经理是施工企业在具体工程项目上的全权代表,其法律地位具有双重性:对内,与企业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受内部管理制度约束;对外,通常持有项目部印章、工程签证权限甚至概括性授权,在交易相对人看来具有代表公司的权限外观。这种“对内受限、对外充分”的权限特征,使项目经理在对外签约过程中极易产生道德风险。


实务中,项目经理涉刑的典型场景集中于三类:一是以公司名义与材料供应商、设备租赁商签订合同后,将取得的工程材料、设备转卖或挪作他用,侵占公司财产;二是超越授权范围,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签订分包合同,所得款项归个人使用;三是与合同相对方恶意串通,通过虚增工程量、抬高合同单价、收取回扣等方式损害公司利益。此类行为一旦案发,往往形成“相对人起诉公司主张合同债权+公司报案追究项目经理刑事责任”的民刑交叉格局,案件的核心争议在于:项目经理的犯罪行为能否阻断合同对公司的约束力,公司能否通过刑事控告免除自身的民事付款责任。

(二)典型案例研判

1.基本案情(涉案企业、个人及工程均为化名)


远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中标山东枣庄锦悦花园工程项目,李某某被任命为该项目负责人。但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正式施工合同签订前,李某某即私刻“远达建设锦悦花园项目部”印章,以项目需用钢管为由与上海龙顺公司签订钢管租赁合同;后又骗取远达公司合同专用章,与上海日升公司、上海曙光公司签订同类租赁合同。上述合同项下共计1400余吨钢管、扣件,部分被用于抵偿清河佳苑项目所欠租赁物,部分被低价变卖至外地,均未实际用于锦悦花园项目。经查,锦悦花园工程实际使用的钢管、扣件系从枣庄本地两家租赁站另行租用;李某某伙同朱某某具体负责提取租赁物、联系运输与买家、收取变卖款项。


同期,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承接江苏淮安清河佳苑工程项目,并正式任命李某某为项目负责人。施工期间,李某某以恒通公司名义向淮安本地四家钢管租赁站租用钢管、扣件。工程完工后,李某某擅自将工地拆除回收的大部分钢管、扣件分批运往外地低价变卖,所得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日常消费。

2.签约阶段虚构事实骗取租赁物:控告合同诈骗罪,可阻断合同对公司的约束力


就涉及锦悦花园项目的第一起事实。李某某在远达公司中标之前即私刻项目部印章,以项目需用钢管为由与龙顺公司签约,后又骗取公司合同专用章与日升公司、曙光公司签约,所得租赁物均被其变卖或抵债,并未用于锦悦花园项目。


《规定》第十九条为此类情形提供了明确的处理规则:行为人以公司名义订立合同构成合同诈骗等犯罪的,法院应区分是否构成有权代理、表见代理分别处理——构成表见代理的,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公司须承担违约责任;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原则上不承担责任,仅在其自身有过错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据此,远达公司可采取“刑事控告+民事举证”的组合策略实现免责:刑事层面,控告李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借助刑事程序固定其“无代理权、虚构交易、非法占有”的事实;民事层面,同步举证证明相对人非属善意——案涉合同签订于项目中标之前,大额租赁交易明显有悖工程惯例,相对人未核实项目真实性与李某某的授权范围,表见代理不能成立。两相配合,即可实现案涉租赁合同对远达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效果,企业无须承担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最大程度实现止损目标。

3.履约阶段擅自处分租赁物:控告职务侵占罪虽易成立,但无法免除公司对外责任


再看清河佳苑项目的第二起事实。李某某系恒通公司正式任命的项目负责人,以公司名义向四家租赁站承租钢管、扣件,工程完工后擅自将租赁物变卖,所得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从控告角度看,以职务侵占罪控告李某某更易成立:其系公司正式任命的项目负责人,享有对外签订工程配套租赁合同的职务权限,租赁物依法归公司占有、管控;其利用管理工地物资的职务便利,擅自变卖公司管控的租赁物并侵吞变卖款,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构成要件,刑事立案的事实依据充分,亦系司法实践对此类情形的常规定性。


但从民事责任角度看,这一选择对公司并不有利。根据《规定》第二十条,行为人以公司名义订立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非法占有或者挪用,被生效刑事裁判认定为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犯罪的,相对人主张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内在逻辑在于:职务侵占罪的成立,以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为前提,恰恰说明其签约、收货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合同合法有效并直接约束公司;其后的变卖、侵吞系公司内部职务犯罪,不影响对外合同效力。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恒通公司仍须向四家租赁站承担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或赔偿损失的责任,仅能在对外担责后向李某某内部追偿,无法通过刑事控告免除对外民事责任。


因此,为实现挽损目的,恒通公司宜以合同诈骗罪或诈骗罪对李某某提起控告;在控告的初步证据收集上,应结合李某某同期在两个建筑企业以项目经理名义承接工程的事实,侧重收集其并非公司员工、系挂靠承接工程、签订合同时主观上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等证据材料。



03

结语

《规定》的核心贡献在于以“分别审理、不受刑事程序影响”为原则、“中止诉讼”为严格例外,取代了“先刑后民”的泛化适用,将中止诉讼严格限定为“民事基本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例外情形。在这一规范框架下,罪名本身并不具有程序上的自动效力,人民法院仍须进行个案化的实质审查。对建设工程企业而言,刑事控告的罪名选择应当从“哪个罪名更重”转向“哪个罪名更能服务于民事责任的切割”:合同诈骗罪与职务侵占罪并非相互替代关系,而可结合案件事实形成策略组合。这一结论亦回应了《规定》第一条确立的“有利于及时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裁判目标——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选择与罪名策略,最终都应服务于当事人实体权益的实质保护,而非程序上的形式优先。




作者简介


图片

赵烨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二级合伙人。现任浙江省法学会工程建设法学研究会理事、浙江省律师协会文化传媒与体育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执业领域为刑事辩护与刑事控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处理、知识产权权益保护。


图片

赵敏华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曾在我省某公安机关预审、法制、经侦部门工作10余年,现为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程领域刑事法律研究中⼼主任、浙江省法学会⼯程建设法学研究会理事、杭州市律师协会刑⺠交叉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委员。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工程法+”法律服务团队,是由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创始人兼名誉主任王建东教授领衔,以工程领域法律服务为根基,融合工程建设、企业财税、刑事风控、合规管理、涉外法律等多领域专业能力的复合型法律服务团队。团队深耕依托扎实的理论功底与丰富的实战经验,为建筑、商贸等各类企业提供诉讼与非诉法律服务,全方位护航企业合规经营、健康发展。

图片

(微信扫码查看法律服务团队详情)


*声明:本文由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