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规与风控 | 新规视角下建工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变化与控告策略选择

“合规与风控” 专栏由本所“工程法+”法律服务团队主持,在保留工程建设领域传统商事议题基础上,还将围绕企业财税、跨境出海、知识产权、劳动用工、刑事风险防控等实务方向展开深度法律研讨。本专栏延续 “商榷与探索” 的思辨底色,诚邀各界抛出困惑、参与投稿,一同研判风险、共寻合规解题路径。
引言
建设工程行业链条长、参与主体多、挂靠转包普遍、资金密集。一个项目自招投标至竣工结算,可能涉及串通投标、伪造公司印章、挪用资金、职务侵占、合同诈骗、骗取贷款等十余个罪名,民刑交叉几成常态。施工企业出于挽损目的,往往希望通过刑事控告推动民事纠纷的解决。但长期以来,对于如何衔接民刑两大领域的实体规则与诉讼程序,如何适用“先刑后民”抑或“民刑并行”,以及如何认定涉刑合同的效力等问题,实务中始终存在认识分歧。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6〕19号,2026年9月22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规定》),聚焦民刑交叉司法实践中的争议问题,统一裁判标准,细化具体规则。本文选取其中两个方面的规定,结合工程实务展开分析。
目录
一、“分别审理”与“中止诉讼”的适用界分
二、建设工程项目经理涉刑的罪名选择与民事责任承担
三、结语
01
“分别审理”
与“中止诉讼”的适用界分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确立了“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则。此后二十余年间,该规则在实践中被不断泛化,逐渐演变为“只要涉刑、民事就等”的机械处理方式:部分当事人仅以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受、立案法律文书即申请中止民事诉讼,借此拖延、逃避民事债务,堵塞了同案其他当事人的民事救济渠道。
《规定》第二条对“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作出分类界定,将民刑交叉案件划分为“同一事实”类与“关联事实”类两个基本范畴;第三条、第四条进一步为程序选择提供了可操作的客观标准。
其中,第三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六类应当分别审理的典型情形(详见下文);第四条第一款明确:“依照本规定第三条受理的民事案件,应当与有关的刑事案件分别审理,不受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同条但书规定:“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依法裁定中止民事诉讼。”
据此,新规确立的程序规则可概括为:分别审理、不受刑事程序影响是原则,中止诉讼是严格限定的例外。这一制度设计回归了民刑法律关系的本质属性:刑事责任是行为人对国家承担的公法责任,民事责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法责任,二者在法律依据、责任主体和归责原则上相互独立,并无固定的先后顺位。需要说明的是,“中止诉讼”在效果上虽呈现“先刑后民”的外观,但其适用以“民事基本事实认定依赖刑事裁判结果”为严格前提,与过去“只要涉刑、民事就等”的机械做法存在本质区别,不宜简单以“先刑后民”加以概括。
《规定》第三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六类应当适用分别审理的典型情形:
归纳上述情形,其共同特征在于:民事责任主体与刑事犯罪主体相互分离;民事纠纷虽与刑事案件存在事实关联,但民事责任的认定无须以刑事裁判结果为依据;原告主张的民事请求权具有独立性。满足上述条件的,民事裁判可以独立作出,民事程序与刑事程序分别推进、互不影响。
《规定》将中止诉讼严格限定为例外情形,仅在满足特定条件时,人民法院方可裁定中止民事诉讼。根据第四条第一款但书及第五条的规定,其适用须同时具备双重要件:
实体要件: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这里强调两点:一是限缩于“基本事实”,而非次要事实、边缘事实;若仅案件部分事实与刑事犯罪相关,且不影响民事基本事实认定的,不得中止审理。二是强调“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即民事审判无法依据民事法律规范独立认定事实、划分责任,存在事实认定上的客观依赖。
程序要件:相关刑事案件尚未审结。若刑事程序已经终结(无论是否定罪),中止事由即告消灭,应当及时恢复诉讼。
此外,《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明确,当事人以刑事受案回执等为依据申请中止民事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经审查不符合中止诉讼条件的,不予支持。这一规定有效防止了当事人仅凭刑事立案告知书恶意拖延诉讼,要求中止申请必须附有能够证明“基本事实认定依赖刑事裁判”的实质证据。
综合《规定》的条文逻辑,“分别审理”与“中止诉讼”的区分可归纳为三项核心标准:
主体分离性,考察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当事人是否同一;若民事责任主体与刑事犯罪主体分离(如员工犯罪、公司担责),原则上应分别审理。若二者主体同一,则需进一步考察事实认定是否存在依赖关系。
裁判依赖性,考察民事裁判的作出是否必须以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为前提;若民事审判可依据民事法律规范独立认定事实、划分责任,则无须中止;若基本事实认定存在客观依赖(如伪造印章的真伪、合同诈骗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且刑事程序尚未审结,方可中止。
权利独立性,考察原告主张的民事请求权是否独立于刑事追责程序;若请求权基础源于合同、侵权等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救济不应依附于刑事程序。
02
建设工程项目经理
涉刑的罪名选择与民事责任承担
项目经理是施工企业在具体工程项目上的全权代表,其法律地位具有双重性:对内,与企业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受内部管理制度约束;对外,通常持有项目部印章、工程签证权限甚至概括性授权,在交易相对人看来具有代表公司的权限外观。这种“对内受限、对外充分”的权限特征,使项目经理在对外签约过程中极易产生道德风险。
实务中,项目经理涉刑的典型场景集中于三类:一是以公司名义与材料供应商、设备租赁商签订合同后,将取得的工程材料、设备转卖或挪作他用,侵占公司财产;二是超越授权范围,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签订分包合同,所得款项归个人使用;三是与合同相对方恶意串通,通过虚增工程量、抬高合同单价、收取回扣等方式损害公司利益。此类行为一旦案发,往往形成“相对人起诉公司主张合同债权+公司报案追究项目经理刑事责任”的民刑交叉格局,案件的核心争议在于:项目经理的犯罪行为能否阻断合同对公司的约束力,公司能否通过刑事控告免除自身的民事付款责任。
03
结语
《规定》的核心贡献在于以“分别审理、不受刑事程序影响”为原则、“中止诉讼”为严格例外,取代了“先刑后民”的泛化适用,将中止诉讼严格限定为“民事基本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例外情形。在这一规范框架下,罪名本身并不具有程序上的自动效力,人民法院仍须进行个案化的实质审查。对建设工程企业而言,刑事控告的罪名选择应当从“哪个罪名更重”转向“哪个罪名更能服务于民事责任的切割”:合同诈骗罪与职务侵占罪并非相互替代关系,而可结合案件事实形成策略组合。这一结论亦回应了《规定》第一条确立的“有利于及时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裁判目标——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选择与罪名策略,最终都应服务于当事人实体权益的实质保护,而非程序上的形式优先。
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工程法+”法律服务团队,是由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创始人兼名誉主任王建东教授领衔,以工程领域法律服务为根基,融合工程建设、企业财税、刑事风控、合规管理、涉外法律等多领域专业能力的复合型法律服务团队。团队深耕依托扎实的理论功底与丰富的实战经验,为建筑、商贸等各类企业提供诉讼与非诉法律服务,全方位护航企业合规经营、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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